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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胡云法与王春惠、王连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惠,胡云法,王连仁,何素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奇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云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小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百余。原审被告王连仁。原审被告何素青。上诉人王春惠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3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惠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被上诉人胡云法的委托代理人朱小伟、陈百余,原审被告王连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素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王春惠系被告王连仁、被告何素青的小儿子,现已成年。2007年4月21日下午,被告王连仁、被告何素青在上京村位于旱大塘下的承包田里干活时,与前来挖田缺的原告胡云法因承包田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王春惠也闻声赶到现场。争执中,被告王连仁手拿锄头想冲过去,被其妻子何素青拦住,原告胡云法从旁边的胡某手中拿过锄头擎起,被告王春惠用洋锹将其锄头拷落,后第二次拷在了原告的头部,当即有血从原告头上流下。即日,原告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8274.98元,交通费100元。2007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胡云法、被告王春惠、被告王连仁、被告何素青、证人胡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的陈述、诸暨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惠在争执中用洋锹致伤原告,其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胡云法在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王春惠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包括医疗费18274.98元、误工费1270.08元(39.69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8元/天×32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9901.06元的80%计款15920.85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王连仁与被告王春惠共同致伤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春惠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连仁、被告何素青承担垫付责任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王春惠、被告何素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春惠应赔偿原告胡云法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款15920.8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云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胡云法负担72.5元,被告王春惠负担150元。王春惠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上诉人在宁波技师学院学习,未与父母同住,故未收到诉讼材料,原审法院以“被告王春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作出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2、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用不当,要求进行鉴定;3、被上诉人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不当,同时上诉人尚在校学习,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30天内付清赔偿款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胡云法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云法辩称:1、程序问题,在原审法院案卷中有据可查;2、被上诉人是否有一定过错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对该节事实及相关证据进行了正确的认定;3、对费用审查问题,因被上诉人眼部伤情变重,导致费用增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连仁表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通过审查原审法院提供的案卷,本案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承办法官于2007年10月26日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王连仁。原审法院虽未将诉讼文书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但在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的情况下,案件不宜发回重审处理。上诉人认为其在宁波技师学院学习,未与父母同住,原审法院以“被告王春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作出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王春惠的户籍证明,其住所地为赵家镇皂溪村87号,与王连仁系父子关系,王春惠也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不在赵家镇皂溪村87号的证据,原审法院将诉讼文书送达给王春惠的成年同居家属王连仁,程序正当。2、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是否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医疗费虽提出异议,但未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出对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要求扣除医疗费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胡云法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胡云法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原审法院通过分析案情,认为被上诉人胡云法在案件的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酌情确定相应赔偿比例应属正确。关于支付赔偿款的期限问题,原审法院可自由裁量,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考虑到上诉人的情况,从而确定履行期为判决生效后30天内这一相对较长的时间,故不再调整。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王春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