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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政士、杨佳佳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陈某,王政士,杨佳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被害人刘某某之父。诉讼代理人徐先明,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政士,又名王小二,无业。2006年12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燕,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佳佳,又名杨佳,无业。2006年3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宿迁市宿豫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守芳,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字(2007)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政士、杨佳佳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战士、代理检察员陆峰美出庭支持公诉,两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政士与刘某某在南浔镇梅月路小胖夜排档因琐事争吵,继尔互相挑衅,王政士将刘某某推到在地并殴打,同时叫被告人杨佳佳和王涛(另案处理)一起殴打刘某某,后三人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刘某某身上连刺20余刀后逃离现场。当晚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物证弹簧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来、熊松波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政士、杨佳佳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陈某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9万元。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都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是故意伤害罪。两辩护人均支持两被告人的意见,均称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陈守芳还提出被告人杨佳佳是在王政士的授意下动手的。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政士、杨佳佳与王涛(另案处理)、任峰、熊松波等人在本市南浔镇梅月路“小胖”夜排档吃夜宵,被害人刘某某等人酒后赶到该排档,王政士看见后便叫刘某某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刘某某责怪王政士在江苏省吴江市七都镇自己敲诈他人一事中帮助别人,两人为此事发生争吵。随后,该两人又到“小胖”夜排档西侧的佳珍美容美发中心门口继续为此事争吵,并互相以语言进行挑衅,接着刘某某打了王政士的颈部和脸部,王政士即将刘某某推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同时叫在旁的杨佳佳、王涛一起���打刘某某,王政士、杨佳佳、王涛三人在殴打刘某某过程中各自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刘某某身上连刺20余刀,后逃离现场。当晚被害人刘某某终因被锐器刺伤背部、大腿致左肺破裂、右股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经南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05分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政士、杨佳佳分别于2007年9月13、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政士的家属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500元和5000元,共计人民币165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政士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12日晚上,其因为和被害人刘某某言语不和后发生肢体接触,继而发生冲突刘某某拍了他的脸并叫他王小二,使他难堪,其就将刘某某绊倒在地,后又拿出弹簧刀捅了刘某某的背部和肩部,并证实当时杨佳佳和王涛也拿出弹簧刀捅刘某某,后在逃跑途中经��察规劝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2、被告人杨佳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王政士发生冲突,刘某某拍了王政士的脸后,他看到王政士将刘某某绊倒在地后又让他和王涛一起打刘某某,在打的过程中王政士提出把匕首拿出来并自己先拿出匕首捅了刘某某,他和王涛当时也拿出弹簧刀捅了刘某某、而他是捅在刘某某左侧大腿处,王政士和王涛在刘某某另一侧一个捅了头、肩部,一个捅了大腿处,并证实当时在逃跑的过程中王政士接电话后回派出所投案,而自己后来在老家的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3、证人周来、周同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被告人王政士和被害人之间发生争吵、之后王政士将被害人绊倒在地,接着跟着王政士的两个“小鬼”连同王政士都拿着匕首对被害人戳,将被害人刘某某捅伤的事实,印证了被告人王���士、杨佳佳的供述。4、证人熊松波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王政士与刘某某发生纠纷的原因及王政士、杨佳佳、王涛打刘某某以及用刀捅刘某某时所处位置的事实。5、证人任峰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王政士因言语不和后发生冲突后,看到王政士、杨佳佳、王涛一起用刀捅了刘某某以及三个人所处的位置,刘某某身上都是血、捅好后王政士他们三个人就逃离现场的事实。6、证人施建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看到王政士等人与刘某某发生争吵的经过,之后其听人说刘某某出事情了,快不行了。后来听说刘某某是被捅死的。7、证人王贤梅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开的小胖饭店边的理发店那发生打架,但他没看到过程,等她去看时,刘某某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被人打伤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8、证人罗俞佳的证言,证��在9月12日晚上23时许,她在家接到杨佳佳打来的电话说出事了,让她到浔东菜场,之后她在那里看到王政士、杨佳、王涛、任峰等都在,之后她拿了些衣服和他们上车走了,在途中王政士打电话说要去自首,之后王政士自己到南浔派出所投案的经过。9、证人孙朋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在9月12日下午,他和王政士、杨佳佳、王涛一起玩时,王政士说买三把刀带在身上防身,后来在江南水乡一条街的安吉工艺店内买了三把弹簧刀。10、证人王敏的证言,证实2007年8、9月份,她的店里有出售过公安机关出示的从现场上提取的两把折叠弹簧刀。11、证人方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害人刘某某系其儿子,对其死亡鉴定无异议,并表示将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2、证人李虎、罗星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开始他们和刘某某等人一起到小胖夜排档时,碰到王���士等人在喝酒,李虎和刘某某进去的,罗星辉在门口,李虎坐下后发现刘某某和王政士等人之间的话有些难听,他坐了一会儿就和罗星辉一起走了。13、证人谢长登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9月初,刘某某和重庆向其敲诈钱,后来一起喝茶时王政士帮忙说话,他们就没再敲诈了。14、证人陈斌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2日晚上11时,医院抢救过一个叫刘某某的病人,因刀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05分死亡的事实。15、被告人王政士、杨佳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王政士的带领下,到作案地点南浔镇梅月路小胖夜排档、佳珍美容美发中心门口,扔刀地点小胖夜排档北面9幢-10幢之间第二个楼梯口下面北侧的垃圾堆以及扔裤子的地点东迁北桥下318国道东侧路边进行指认;证实公安人员在杨佳佳的带领下,到作案地点南浔镇梅月路小胖夜��档、佳珍美容美发中心门口,丢弃作案工具地点南浔镇树行埭北面小河进行指认。1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湖州市南浔镇梅月路“小胖”夜排档西侧佳珍美容美发店中心南面的人行道上,从现场提取了一血泊(1号检材),血泊东面8.5米处的小胖夜排档的西墙外排气管下的地槽中提取一把不锈钢弹簧刀(2号检材),呈折叠状;在距血泊东北面35米处亚洲城10幢与9幢之间的楼梯道内的垃圾堆中提取一不锈钢弹簧刀(3号检材),刀呈弹开状,刀刃上有血迹;在距血泊东北面65米处亚洲城9幢与8幢之间楼道内东入口处提取一不锈钢弹簧刀(4号检材),刀呈弹开状。17、丢弃裤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政士丢弃裤子的现场,并从现场提取了带有血迹的男式长裤1条。18、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投案的王政士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是其右手中指指腹有表皮脱落,右手无名指有6条细小的损伤,左手大拇指外侧有细长创口,其脚上穿着一双白色袜子上均带有疑似血迹,对该袜子进行了扣押;对投案的杨佳佳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是其右手掌有5余处细小的损伤,全身未见明显损伤异常。19、湖州市公安局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对送检的死者刘某某血迹(1号检材)、现场弹簧刀2号可疑斑迹(2号检材)、现场弹簧刀3号上暗红色斑迹(3号检材)、现场弹簧刀4号暗红色斑迹(4号检材)、现场佳珍美容美发店南面6.8米处血泊(5号检材)嫌疑人王政士所穿袜子上的暗红色斑迹(6号检材)东迁大桥北堍东侧318国道被丢弃的米黄色休闲长裤暗红色斑迹(7号检材)进行了dna检验和同一比对后,鉴定意见为:所送检的3号、4号、5号、6号、7号检材的暗红色斑迹检验出人血,是死者刘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个体所留的1.97×1018倍。2号检材未检出人血。证明了所提取的物证血迹中与死者刘某某血迹相同的事实。20、门诊病历、刘某某的死亡证明,证实刘某某送医就诊直至死亡的情况,证实其于2007年9月13日02时05分死亡。2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经尸表检验,头部有2处裂创深达皮层,1处挫伤;颈项部有2处划伤,其中1处长8.5cm,1处裂创深达肌层3.5cm;腰背部有8处裂创,深达肌层3.7-7.5cm不等,其中左背部有1处裂创深达胸腔;臀部有4处裂创均深达肌层;上肢有2处裂创深达肌层,1处擦伤,2处皮下出血;下肢有6处裂创,其中2处深达肌层8cm,其余均深达肌层。经解剖,左背部1处裂创刺破左肺;右侧大腿有1处裂创刺穿右股动脉。鉴定结论为:死者刘某某系被锐器刺伤背部、大腿致左肺破裂、右股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07年9月13日,公安人员扣押在小胖夜排档西墙提取的折叠式弹簧刀1把,在亚洲城公寓9幢与10幢楼梯口以及8幢与9幢楼梯都提取的带有血迹的折叠式弹簧刀2把。向王政士扣押带有血迹的米黄色长裤1条、带有疑似血迹的白色袜子1双。移交清单,证明2007年9月28日公安机关收缴熊松波所有的弹簧刀。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根据对熊松波所有的刀具进行认定,该刀具为管制刀具。23、折叠式弹簧刀两把,为被告人王政士作案所用和熊松波所有,经王政士当庭辨认无异议。24、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25、本院(2006)湖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06)宿豫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政士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佳佳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刑九个月,2006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政士于2007年9月13日2时55分到南浔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杨佳佳外逃后,在2007年9月20日下午主动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集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7、出警经过,证实9月12日晚,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发现伤势严重的被害人刘某某,立即送往医院进行抢救。28、附带民事部分材料及收据,证实民事赔偿的情况,证实王政士的家属已赔偿16500元。两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也能与上列证据相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政士、杨佳佳结伙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及王涛持管制刀具弹簧刀不计后果地对被害人刺了20余刀,刺后又未予抢救,对死��结果持放任态度,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属故意伤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两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经查被害人刘某某的户籍应属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于两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照准。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政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杨佳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三、上述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陈某因刘某某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916.5元,共计171400元。上述赔偿费被告人王政士、杨佳佳各承担50%即各承担857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王政士已支付的16500元,应在其所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育琴审 判 员  杨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