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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章巧丹与方旭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巧丹,方旭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章巧丹。被告方旭新。原告章巧丹与被告方旭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巧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旭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巧丹诉称:2005年9月至2006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定做水晶字制作等业务。2006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承揽服务费4700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06年7月底支付2000元,余款2700元于2007年9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方旭新支付承揽服务费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旭新欠款的事实。被告方旭新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旭新在原告处定做水晶字制作等业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承揽服务费,现被告方旭新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旭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章巧丹承揽服务费4700元。被告方旭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方旭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邵红卫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