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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吕羿滨与新昌县梅渚镇下山泊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县梅渚镇下山泊村民委员会,吕羿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梅渚镇下山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方如钦。委托代理人赵国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羿滨。法定代理人吕继军。委托代理人舒必锋。上诉人新昌县梅渚镇下山泊村民委员会因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200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户口原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村民。2001年8月15日,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104号文件。2001年11月27日,原告因在新昌县城关镇购房农转非,根据该通知精神,将其户口从被告处迁往新昌县城关镇并办理农转非手续。被告村土地被征用,分别于2006年7月1日、2007年1月20日、2007年7月8日、2008年2月1日向每位村民分配了安置补助费(粮食款)1150元、450元、1150元、600元,合计人民币3350元。被告以原告户口已迁出为由,未向其分配。原审法院认为,为引导农村人口向小城镇有序转移,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加快我国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稳定,国务院于2001年3月3日发布了《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通知规定“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104号文件中第八条意见与国家上述法律法规政策内容相符。本案原告户口迁出前在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按104号文件的规定于2001年11月将其户口从被告处迁往新昌县城关镇(南明街道),并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后是否丧失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由于目前我国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在非设区市以及城镇尚未普遍建立,取得其非农户口并不必然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本案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故原告虽已将其户口从被告处迁出并已取得了城镇非农户口,但仍需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来源,因而并不丧失其原具备的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此,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仍可享受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权利。我国土管法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单位群众的生活安置。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对于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来说,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其请求发包方给付安置补助费是其法定的权利。本案中是作为实际分配主体的被告已将属安置补助费性质的粮食款已按在册人口平等地分配给村民,其分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分配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当享受平等的分配受益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在2006年7月1日、2007年1月20日、2007年7月8日、2008年2月1日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粮食款)1150元、450元、1150元、600元,合计人民币335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新昌县梅渚镇下山泊村民委员会给付吕羿滨2006年7月1日、2007年1月20日、2007年7月8日、2008年2月1日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粮食款)1150元、450元、1150元、600元,合计人民币3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人新昌县梅渚镇下山泊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主体问题,原审将被上诉人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于2001年10月24日已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户口性质发生了本质的变化,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精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农民。因此,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原审依照本案判决时适用的法律,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既已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不适用这些法律。3、退而言之,如被上诉人按照县政府104号文件精神,可以享受权利,也只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上产生的收益。4、本案的判决有损于农村的公序良俗,埋下了农村不稳定因素的种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致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失衡,导致对原来审理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以农业户为原则已形成的公信力受到损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舒必锋答辩称:答辩人为了响应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政策,通过购房途径将户口从上诉人处迁入新昌县城关镇落户,并办理了“农转非”手续。上诉人以答辩人户口迁出为由,未将其他村民可享受的粮食款计3350元人民币分配给答辩人,为此,答辩人在一审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支持答辩人作出了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认为原告的主体不符,这是错误的,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三、上诉人认为“退而言之,被上诉人按照县政府104号文件精神可以享受权利,也只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上产生的收益”,这与本案原审判决并不矛盾。四、在农村基层关于土地征用费分配的纠纷案中,户口已迁出并办理了“农转非”的人可享受被告其他村民平等分配判例,也不限于本案情形。本案中答辩人虽丧失了上诉人集体经济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并不丧失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五、原审判决保持了法制的统一,从根本上维护了农村公序良俗,有利于农村农民的稳定,对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司法的终极目标起到了积极作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平衡,真正树立了人民法院客观公正、明辨是非、维护正义的司法形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新昌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7)新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同一类型农转非户口迁出,却可以享有粮食补助款的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在形式上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案没有经过终审判决,处于不稳定状态。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围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在当前城乡统筹发展的社会进程中,缩小城乡差距、农村人口城镇化是必然的趋势,根据国务院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规定精神,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本案被上诉人户口迁出前系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于目前我国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尚在发展完善之中,当前覆盖面存在局限性,被上诉人取得城镇非农户口并不必然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仍有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来源的客观需求,因而并不丧失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应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单位成员的生活安置。本案中安置补助费也已实际支付给上诉人,并由其管理和使用,法律也赋予其管理和使用的权力,但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受平等的分配受益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户口外迁而不予发放安置补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安置补助权利。故原判对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安置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法有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昌县梅渚镇下山泊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