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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801号原告朱某。被告宋某。原告朱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威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宋某声称给原告在外生育了一个男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带男孩回家与其见面,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至今未能见到小孩。加之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淡薄,缺少沟通,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朱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宋某辩称: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6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淳安县威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诉请与被告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