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支福祥、周爱华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福祥,周爱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61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能。委托代理人:范万兵、毛志峰。被告:支福祥。被告:周爱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被告支福祥、周爱华追偿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福祥、周爱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3日被告支福祥与中国银行杭州市凯旋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凯旋支行)签订购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支福祥向中行凯旋支行借款68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4日起至2006年6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支福祥为向中行凯旋支行确保其还款责任就该笔借款还向原告的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出具的保单载明,车价86000元,首付款为18000元,保险金额为73317.60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6月4日起至2006年6月3日止。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的前期,支福祥较好地履行了还贷义务,但有部分款项未还,经中行凯旋支行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7年4月6日,中行凯旋支行就支福祥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向原告申请保证保险索赔。原告经核算后向中行凯旋支行赔付了18281.98元,同时,中行凯旋支行将其对支福祥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因被告支福祥与周爱华系夫妻关系,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该赔偿款,但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福祥偿还原告保证保险赔偿款18281.98元;被告周爱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支福祥、周爱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车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支福祥向中行凯旋支行借款68000元并经公证的事实。2.保证保险合同一份(由保单及条款组成),证明被告支福祥为确保其向中行凯旋支行的贷款归还而向原告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保被告向中行凯旋支行借款的事实。3.中行凯旋支行向原告出具的索赔申请书及其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各一份,证明中行凯旋支行向原告索赔的事实及索赔金额。4.中行凯旋支行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支福祥的未付款项以及中行凯旋支行将对被告支福祥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7.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前身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被告支福祥、周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支福祥归还了尚欠中行凯旋支行的未付款项,有中行凯旋支行的权益转让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支福祥与中行凯旋支行签订的购车借款抵押合同以及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而向原告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所投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及中行凯旋支行出具给原告的权益转让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支福祥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因被告支福祥没有按约还清借款,致使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赔偿款的形式向中行凯旋支行偿付被告支福祥的剩余款项。原告依据中行凯旋支行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取得了中行凯旋支行对被告支福祥的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支福祥支付其已经代为支付的款项。被告周爱华作为被告支福祥的妻子,对婚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周爱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福祥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证保险赔偿款1828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爱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8.50元,由被告支福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被告周爱华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