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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绍兴县蝶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县蝶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521号原告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国华。被告绍兴县蝶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原告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蝶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日、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被告绍兴县蝶馨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起与原告多次发生棉纱的买卖业务。截止同年12月30日,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棉纱款100,000元,其承诺款于2008年1月11日付清,并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转账支票1份给原告。但到期后,该支票因被告银行帐户存款余额不足而被退回,致原告无法实现债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07年12月19日、号码为NO.04204837、04204838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棉纱10吨计款200,000元的事实。2、时间为2008年1月11日、号码为04980783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1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该支票是被告在2007年12月30日开具给原告的,其承诺款于2008年1月11日付清。被告绍兴县蝶馨贸易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12月,被告通过绍兴县艾琦针纺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棉纱买卖的业务往来,至同年12月30日止尚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0元,2008年1月11日被告开具了1张金额为100,000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后原告没有兑现。现因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延期支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11日、12日、15日的提货单4份(收货单位联,购货单位为“绍兴县艾琦针纺有限公司”),以证明原告提交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业务就是该4份提货单中的业务计款200,000元的事实,该业务系被告通过绍兴县艾琦针纺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又提交了证据4:申请本院调取(2008)绍民二初字第520号案中原告提交的号码为NO.04204833、04204834、04204839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时间为2007年12月8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的提货单8份(回单联,其中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11日、12日、15日的4份提货单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及号码为01274690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1份(计金额95,000元),以证明被告提交的4份提货单中的业务系原告与绍兴县艾琦针纺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与被告无关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被告认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2、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认为无异议,但认为开具时间应为2008年1月11日。本院认为,因证据记载的开票日期为2008年1月11日,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认定该证据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开具给原告。3、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认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提交了证据4。本院认为,证据3虽注明购货单位为“绍兴县艾琦针纺有限公司”,但该证据系被告持有,且证据所记载的货物数量、名称、规格能与证据1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的解释属合理解释,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送货依据证明证据1中的交易内容,故认定证据3的证明力,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11日、12日、15日向原告购买棉纱共计10吨,计款200,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于同年12月19日开具2份价税金额均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已收讫入帐。但被告收货后只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2008年1月11日,被告开具了1份金额为100,000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后因被告银行存款不足而被退回,原告取款未成,被告至今也未履行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期支付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蝶馨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