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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7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本人所有的灯光、制动不合格的浙D×××××长安牌小型客车,在途经绍兴县滨海开发区开源路滨海小区时,与俞祖兴驾驶的浙A×××××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俞祖兴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俞祖兴以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俞祖兴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0,550元。现被告人陈某已按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俞祖兴陈述,施张金、陈立峰证言,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侦查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车辆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行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筹措赔偿款项,履行了赔偿义务,有认罪悔罪的表现,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陈某要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