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韦兴虎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乙,韦兴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被告人韦兴虎。2007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兴虎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被告人韦兴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21时左右,被告人韦兴虎经事先预谋,携带铁管骑自行车窜至绍兴县湖塘街道鉴湖村中联于某乙开设的美容店内,乘于某乙不备之际,采用捂嘴、铁管击打头部等手段,对于某乙实施抢劫。因于某乙奋力反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韦兴虎无奈逃离现场,后在逃跑过程中被闻讯追赶的群众抓获。经鉴定,于某乙的伤势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兴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和和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要求被告人韦兴虎赔偿医药费1,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在庭审中,于某乙明确表示放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韦兴虎辩称自己无赔偿能力。另查明,被害人于某乙伤后即到绍兴第四医院治疗,剔除自理费用后,共花去医药费1,164.35元。上述事实,有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及相关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兴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韦兴虎属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要求被告人韦兴虎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药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虽低于实际医疗支出,但属其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表示放弃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兴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二、被告人韦兴虎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医疗费一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