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湖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长兴县金牛燃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金牛燃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长兴县金牛燃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四号桥。法定代表人:章涧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乐瑛,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内。法定代表人:吴忠良,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智荣,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兴县金牛燃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燃料公司)与被告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牛燃料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1月1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牛燃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乐瑛,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牛燃料公司起诉称:其与土地储备中心于2007年4月30日在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由土地储备中心收购该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雉城镇四号桥,土地面积为43188.3平方米的工业用地。长兴县人民政府于4月26日以(2007)长政办第60号抄告单形式批复并同意土地储备中心以土地使用权单价每平方米146元,计630.5万元;地面建筑物按重置价格进行评估,计120.6万元;地面附属物按实际进行评估,计292.29万元;总计1043万元。但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未按国家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造成收购价格过低,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理由是:一、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协议违反公平和诚信原则。1、土地储备中心将收购协议以行政协议定格,用行政行为的不对等地位支配当事人,违背公平原则。收购价格仅为土地储备中心单方意思表示,金牛燃料公司既不知悉其内部规定,又认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一级机构应该具有公平合理的原则,所以照其规定签署了协议。该协议中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报告,金牛燃料公司是在签订协议后一个月才到土地储备中心处查阅。因此,从该协议内容及条款上看,金牛燃料公司只有义务,土地储备中心则享有更多的支配权利。2、土地储备中心违背诚信原则尤其表现为支付价款方面。土地储备中心设定了该土地拍卖后金牛燃料公司才能收回价款。然土地储备中心于2007年10月11日以4020万元的价位拍卖给第三人,按拍卖规定土地储备中心应于成交后15天即全部收回了土地价款,但土地储备中心至今尚有50万元未支付金牛燃料公司。且对金牛燃料公司办公楼的装修未委托评估,使其合理的装修补偿归于消灭。二、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地面建筑物按重置价评估既违法又显失公平。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予以补偿;(三)地上建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偿。湖州市人民政府对此进行了补充,即《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土地有偿使用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确定;(三)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标准,按照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规定确定。上述规定明确了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按照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规定确定。《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关于建筑物的容积率,《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拆迁房屋合法占有的土地面积,超过其建筑面积除以标准容积率的,超过部分的土地面积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标准容积率为:住宅1.3,办公、商业用房1.5,工业用房0.5,其他用房1.5,各市、县人民政府在此标准上下浮动15%范围内确定”。2、土地储备中心违反长兴县人民政府长政办(2006)第59号文件规定。该文件明确界定了办公用房及厂房的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分别为每平方米2400元、1800元。金牛燃料公司所有的厂房及办公用房的拆迁货币补偿应是617万元,而非120万元补偿费。三、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使用权按每平方米146元计算,既未委托评估属程序违法,又价格过低违反规定,且显失公平。1、土地储备中心违背了长兴县人民政府(2007)长政办第60号抄告单要求对土地按市场价进行评估的精神,未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仅对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评估,属程序违法。2、土地储备中心违背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指导性文件规定。该局出台的《长兴县基准地价更新研究成果报告》明确界定了长兴县基准地价,应于2007年1月1予以更新。金牛燃料公司的地块,根据长兴县城区级别基准地价图,其土地级别为四级,作为工业用地的基准地价为每平方米190元。总土地面积43188.34平方米分别扣除办公用房占用的土地面积673.78平方米及厂房占用的土地面积4164.34平方米后,尚有38350.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应为728.65万元,而非630.5万元。综上,土地储备中心明知金牛燃料公司的土地在2007年1月1日后基准地价已上调至每平方米190元,却不按正常程序委托评估,仍按每平方米146元价格予以收购;明知地上建筑物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规定,却不按市场价进行评估,仍按重置价予以评估收购,显失公平;整个收购的过程,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活动行政化,在金牛燃料公司不知情、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导致金牛燃料公司应得到的近600万元合法利益未能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该协议中存在违法且显失公平的内容即撤销收购土地使用权总价为630.5498万元和地面建筑物总价为120.6万元的协议内容;2、土地储备中心赔偿金牛燃料公司损失595万元。3、由土地储备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双方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合法有效。金牛燃料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部分撤销协议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1、土地储备中心的收购行为是基于金牛燃料公司的申请进行的,是双方多次协商的结果,收购协议签订前双方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由金牛燃料公司委托长兴中地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收购的土地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06年12月19日出具了长地估出(2006)字第205号土地估价报告。该报告评估的土地总面积为43188.34平方米,单位地价为146元/平方米,总地价为6305498元。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半年。2007年3月1日金牛燃料公司与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金牛燃料公司依据该报告的评估价格于2007年3月2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522199元,于2007年3月24日取得长土国用(2007)第1-10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因为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半年,所以双方一致同意以此价格作为收购协议的价格。关于房屋及地面附属物的评估,由土地储备中心征得金牛燃料公司同意后,委托湖州联信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了房估测字(2007)第08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房屋重置总价及附属物为4128900元。金牛燃料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承诺同意按评估的总价10434398元由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土地储备中心按照程序向长兴县人民政府请示,2007年4月28日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抄告单的形式同意了请示。土地储备中心遂与金牛燃料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了关于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虽然该协议第四条的内容是“根据长兴县政府(2007)长办第60号抄告单的精神收购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一切附着物的补偿费等为10434398元。”但这并非用行政行为支配了当事人。土地储备中心是受县政府委托并在县政府统一领导下实施土地收购、储备的机构,实施收购行为应当得到县政府的批准。至于金牛燃料公司提出的土地储备中心未在该土地拍卖后按期支付价款,尚欠50万元未付是属于违背诚信原则的问题。尚欠金牛燃料公司50万元属实,但该公司至今未办理现场移交,是金牛燃料公司未按照协议违约在先。至于办公楼的装修,土地储备中心征得金牛燃料公司同意后委托湖州联信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评估,不存在故意不委托评估的情形。2、金牛燃料公司提出收购地面建筑物按重置价格评估显失公平的问题不成立。对于地面建筑物的价格评估,既可以房屋市场价格评估,也可以土地价格的评估与地面建筑物重置价格的评估的总和。本案中,金牛燃料公司委托长兴中地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收购的土地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也出具了长地估出(2006)字第205号土地估价报告。该报告评估的土地总地价为6305498元。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半年,由于评估报告尚在有效期内,双方同意地价无需进行再次评估。而对于地面建筑物、附属物,双方同意由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3、金牛燃料公司认为“收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每平方米146元计算属于程序违法,而且价格过低属于显失公平”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长兴中地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收购的土地出具的长地估出(2006)字第205号土地估价报告尚在有效期内,双方也一致同意地价无需进行再次的评估。因此,不存在未进行评估而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关于《长兴县基准地价更新研究成果报告》,该报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日期是在2007年7月23日,而金牛燃料公司与其签约日期则是2007年4月30日,不存在一定要适用该更新地价的问题。综上,土地储备中心认为,收购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反复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金牛燃料公司的诉讼请求。金牛燃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金牛燃料公司的身份情况。证据2、关于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及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证明双方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了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收购总价为10434398元,该协议违反(2007)长办第60号抄告单精神,显失公平。证据3、湖州联信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的房估测字(2007)第8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对所涉及房地产在评估时土地储备中心未明确收购国有土地的评估目的,故评估参照长政办发(2006)59号文件,对金牛燃料公司房屋进行重置价格测算评估。土地储备中心未同时对土地使用权按市场价进行评估,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既违反程序规定,又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按重置价格进行评估。证据4、《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暂行办法》、《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各一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回购时,地上建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时,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超过部分的土地,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土地储备中心按重置价格赔偿地上建筑物于法无据。证据5、长兴县基准地价更新研究成果报告第5-9页、79页及长兴县城区级别基准地价图一张,证明长兴县基准地价的更新期日为2007年1月1日,四级地块工业用地基准价格为每平方米190元;金牛燃料公司被收购的地块是四级地块,故土地使用权的收购价明显过低。证据6、长兴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25日颁发的长政办发(2006)59号文件,证明2006年度长兴县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办公用房的基准价格是2400元,仓库、厂房的基准价格是1800元。上述证据经土地储备中心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金牛燃料公司认为显失公平和违反(2007)长办第60号抄告单精神不能成立。收购价是经金牛燃料公司认可。土地储备中心与金牛燃料公司协商后的价格向县政府履行审批是必经程序。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金牛燃料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评估是经过金牛燃料公司同意,土地按市场价格评估,房屋按重置价格评估。不存在评估违法。证据4、规章、文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无需质证。证据5、对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时间是2007年7月23日,因此对金牛燃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收购不存在一定要适用基准地价。证据6、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按照此文件规定,房屋也可按重置价来评估。土地储备中心为支持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长兴中地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长地估出(2006)字第205号土地估价报告,该报告是金牛燃料公司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机构于2006年12月19日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土地总面积为43188.34平方米,地价为每平方米146元,总地价为630598元。2007年3月1日金牛燃料公司与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金牛燃料公司依据该报告的评估价格于2007年3月2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522199元,于同月24日取得长土国用(2007)第1-10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因为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半年,双方签订收购合同时,该报告尚在有效期内。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金牛燃料公司依据长地估出(2006)字第205号土地估价报告的评估价格缴纳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据3、金牛燃料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和地价款的凭证,证明金牛燃料公司依据长地估出(2006)字第205号土地估价报告的评估价格,于2007年3月2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522199元。证据4、湖州联信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房估测字(2007)第8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及房权证,系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湖联信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评估房屋重置总价及附属物为4128900元。证据5、长土储(2007)10号文件,证明土地储备中心依据金牛燃料公司的申请和承诺的价格以及房估测字(2007)第8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长地估出(2006)字第205号土地估价报告的评估价格向县政府报告,履行审批程序。证据6、2007年4月28日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证明收购行为经过批准。证据7、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收购土地的行为以及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8、金牛燃料公司领款凭证,证明金牛燃料公司依据收购协议已经领取的款项。证据9、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土资函(2007)65号文件,证明长兴县基准地价更新研究成果报告书,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日期是在2007年7月23日,双方的签约日期则在2007年4月30日,不存在一定要适用该更新地价。证据10、金牛燃料公司承诺书和国有土地申请表,证明收购土地的行为是根据金牛燃料公司的申请进行的,收购价格是经过金牛燃料公司同意的。上述证据经金牛燃料公司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评估书的评估目的是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支付出让金而由金牛燃料公司委托评估的。目前双方讼争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回购时,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及建筑物的价值,评估目的完全不同。另外该估价报告出具于2006年底,新的基准地价是2007年1月1日更新的,所以2006年与2007年的价格是不同的。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等的价值,土地储备中心应征得金牛燃料公司的同意委托评估,以回购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评估目的进行整体评估。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该估价报告书中土地储备中心对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评估目的没有明确,导致评估公司只按照重置价评估房屋,该评估报告不完整,除附属物的价值外,其余的地上建筑物的价值有异议。证据5、违反程序规定,对84号报告书的异议导致10号文件真实性存在异议。205号估价报告是变更集体土地使用权支付出让金为评估目的而委托评估的。土地储备中心回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按流程规定,在金牛燃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中介评估所对国有土地整体进行评估。证据6、土地没有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房屋按重置价格评估是违反法律规定。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到土地使用权价格以及地上建筑物的价格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评估,是显失公平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储备中心尚有50万没有支付。证据9、长兴县基准地价更新研究成果报告书是3月1日出台的,地价更新是2007年1月1日开始,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日期不影响地价更新开始日期。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显失公平。2007年1月1日之后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已适用新的每平方米190元的地价。但金牛燃料公司对新价格是不知情,故当时同意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购,在价格方面显失公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金牛燃料公司提供的证据1、6、因土地储备中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牛燃料公司提供的证据2、3、5,因土地储备中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证据8,因金牛燃料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证据1、2、3,因金牛燃料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证据7、9、10,因金牛燃料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金牛燃料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和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土地储备中心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证据4能证实该中心委托湖州联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要求其以2007年3月28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并参照长政办发(2006)59号文件对讼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重置价格测算评估的事实。证据5证实土地储备中心于2007年4月27日向长兴县人民政府请示关于对金牛燃料公司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土地市场价630.5498万元、地面建筑物按重置价120.6万元、附属物按实际评估价292.29万元,合计1043.4398万元进行收购事宜。证据6证实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7年4月28日同意土地储备中心的请示事项。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金牛燃料公司为变更其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长兴中地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该机构以2006年12月15日作为估价基准日进行评估,并于2006年12月19日出具了长地估出(2006)字第205号土地估价报告。该报告评估的土地总面积为43188.34平方米,单位地价为每平方米146元,总地价为6305498元。同时该评估报告在需要特殊说明的事项中声明:1、本报告及估价结果仅为本报告设定的评估目的服务,当用于其它目的,本报告结果无效;2、本报告估价结果是满足地价定义所设定条件下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若土地的利用方式、估价基准日、土地开发状况、土地使用年限、土地面积等影响地价的因素发生变化时,评估价格应作相应调整……5、本报告的估价结果自评估报告提交之日起半年内有效。2007年3月1日金牛燃料公司与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金牛燃料公司依据该报告的评估价格于2007年3月2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522199元,并于同月24日取得长土国用(2007)第1-10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湖州联信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对该宗地块上的房屋及地面附属物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了房估测字(2007)第08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房屋重置总价及附属物评估为4128900元。根据评估的价格,金牛燃料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承诺同意按评估的总价10434398元由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土地储备中心按照程序向长兴县人民政府请示,2007年4月28日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抄告单的形式同意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的如下价格: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单价146元/平方米,小计为630.5万元;地面建筑物按重置价格进行评估,小计为120.6万元;地面附属物按实际进行评估,小计为292.29万元;总计为1043.万元。双方当事人按照抄报单上内容,于2007年4月30日在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关于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约定:由土地储备中心收购金牛燃料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雉城镇四号桥,土地证号为长土国用(2007)第1-10**号,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工业,土地面积为43188.3平方米及土地收购价格为10434398元和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土地储备中心先后向金牛燃料公司支付9934398元,尚欠50万元未付。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3月起草并出台《长兴县基准地价更新研究成果报告》,该报告明确界定了长兴县基准地价,并注明长兴县基准地价的更新期日为2007年1月1日。金牛燃料公司所涉地块,对照该成果报告中长兴县城区级别基准地价图,其土地级别为四级,作为工业用地的基准地价为每平方米190元。该报告由长兴县人民政府上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该厅于2007年7月23日以浙土资函出(2007)65号文件形式作出批复,对长兴县基准地价更新结果予以批准。金牛燃料公司被收购的土地,土地储备中心于2007年10月11日已拍卖给第三人。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金牛燃料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关于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如存在显失公平时,金牛燃料公司主张赔偿损失595万元是否合理?一、关于金牛燃料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关于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土地储备中心为收购原属金牛燃料公司所有座落于雉城镇四号桥,土地证号为长土国用(2007)第1-10**号土地使用权,于2007年4月30日双方签订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按照抄报单上内容,即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单价146元/平方米,计630.5万元;地面建筑物按重置价格进行评估,计120.6万元;地面附属物按实际进行评估,计292.29万元;总计1043万元。而土地使用权单价为146元/平方米的依据来源长兴中地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长地估出(2006)字第205号土地估价报告。该土地估价报告估价基准日是2006年12月15日,由金牛燃料公司委托,估价目的是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提供价格参考依据。依据此报告,金牛燃料公司向相关部门支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而从使该宗土地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则是土地储备中心收购金牛燃料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目的是将金牛燃料公司所有的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购回后归国家所有,双方对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的基准日为2007年3月28日,所以前后两次评估的基准日与目的不同,且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从2006年8月起对该县基准地价更新进行调研,在2007年3月形成成果报告,确定基准地价更新日期为2007年1月1日,该成果报告将收购土地由原来的五级地块调整为四级地块。所以,土地储备中心单方掌握该宗地块级别已调整等情形,而未将相关信息告知金牛燃料公司,致使金牛燃料公司在该宗地块事实上已调整为四级的情况下,仍误以为五级而作出错误的判断,导致利益失衡,金牛燃料公司按土地储备中心要求出具承诺书,签署协议的行为显然与公平原则不相符。二、关于金牛燃料公司主张赔偿损失595万元是否合理的问题。金牛燃料公司主张被收购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按照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8日通过的《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来确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虽明确规定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按照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确定,但该法律并未禁止双方可约定评估办法,双方认同选择土地与房屋分别估价的办法,且未被法律、法规所禁止,所以金牛燃料公司对双方约定的补偿办法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牛燃料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在2007年4月30日签订《关于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时,金牛燃料公司并不知道土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已由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出台指导性文件,其被征用的土地级别由原来的五级调整为四级,其作为工业用地的基准地价也由原来的每平方米146元调整为每平方米190元,在此情况下金牛燃料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显然有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规定,金牛燃料公司要求撤销该协议,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土地储备中心依据合同已实际取得原属于金牛燃料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因合同被撤销,土地储备中心应予返还,但考虑到土地储备中心已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该土地使用权已不可能再返还给金牛燃料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全额折价补偿不能返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金牛燃料公司。参照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3月起草并出台《长兴县基准地价更新研究成果报告》,金牛燃料公司所涉地块,对照该成果报告中长兴县城区级别基准地价图,基准地价为每平方米190元,即土地总面积为43188.34平方米,单位地价为每平方米190元,总地价为8205784.60元,再加上湖州联信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的房估测字(2007)第084号评估报告,地面建筑物按重置价格为120.6万元、地面附属物按实际评估价为292.29万元。据此,土地储备中心应当返还给金牛燃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地面建筑物、地面附属物的折价补偿款为1233.4684万元,扣除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的993.4398万元,土地储备中心尚应支付给金牛燃料公司折价补偿240.028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返还给原告长兴县金牛燃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折价补偿款240.0286万元;二、驳回原告长兴县金牛燃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80元,由金牛燃料公司负担31877元、土地储备中心负担21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杨林法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