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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谢尚玉、任月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李凤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谢尚玉,任月英,李兰芝,谢秀珍,敏丽,龙辉,李凤强,朱伯林,蒙城县东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秉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尚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月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秀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敏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辉。上述六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强,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伯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东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士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6月26日,被告李凤强驾驶一辆车号为浙A×××××的中型厢式货车从南京驶往诸暨。7时30分许,途经绍兴县杨汛桥镇上坂村地方,遇有同方向被告朱伯林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远物流公司的一辆皖S×××××重型普通货车,在坑洼路段受困,李凤强将自己驾驶的货车停下后,帮助被告朱伯林驾驶皖S×××××重型普通货车,因操作不当,被告李凤强所驾皖S×××××重型普通货车溜坡与车后推自行车的谢时朋发生碰撞,造成谢时朋受伤经绍兴第四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凤强驾驶浙A×××××中型厢式货车逃离现场。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凤强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起步溜坡时造成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时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凤强于同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8日被告李凤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同时认定,受害者谢时朋系农业家庭户,生于1973年6月12日,生前居住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六原告分别系谢时朋的父母、妻子、大女儿、小女儿及儿子。六原告因受害者谢时朋死亡产生医疗费24,888.08元(已剔除住院收费收据中自理费用190元,尚欠绍兴第四医院5,0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203.45元、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13,783.5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94元、合计284,644.03元,原告索赔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又认定,肇事皖S×××××号货车事发前已在被告亳州分公司下属谯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07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0日24时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7OO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居民户口簿一本、谢时朋户籍证明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绍兴第四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预缴款收据2份、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北干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被告朱伯林提交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本院向绍兴第四医院收集的门诊病历一本、医嘱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亲属谢时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原告因谢时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是适用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居民相关标准?(2)被告亳州分公司下属谯城支公司对投保人被告东远物流公司就免责条款有否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被告亳州分公司应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3)被告朱伯林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本案死亡赔偿金计算应适用农村居民相关标准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35元,计算20年计146,700元。理由:1、受害者谢时林系农业家庭户,生前虽外出打工,但仍居住在农村,并非城镇;2、原告未能举证受害者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告要求适用城镇居民相关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伯林、亳州分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我国《保险法》确立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且该说明义务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相关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李凤强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虽系不争的事实,但因被告亳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保险人已将包括本案情形在内的免责事由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亳州分公司自愿代为保险人即其下属谯城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不损害第三者利益,该院予以照准,故被告亳州分公司除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外,尚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在扣除20%的免赔率后向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及免赔部分则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被告亳州分公司所持抗辩理由,认为被告李凤强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且肇事后逃逸,故自己无需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被告朱伯林事发前因坑洼路段受困系不争的事实,被告李凤强主动提出帮朱伯林开车,朱伯林并未表示拒绝,朱伯林为被帮工人,又因被告李凤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朱伯林依法应对被告李凤强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伯林所持抗辩理由,既与本案事实不符,亦与法相悖,是不能成立的,该院不予采纳。综上,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因被告李凤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精神,原告该项请求,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远物流公司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判决:一、原告谢尚玉、任月英、李兰芝、谢秀珍、敏丽、龙辉因受害者谢时朋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4,88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203.45元、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13,783.5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94元,合计284,644.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0,000元,合计218,000元,其余损失66,644.03元由被告李凤强、朱伯林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蒙城县东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凤强、朱伯林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谢尚玉、任月英、李兰芝、谢秀珍、敏丽、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946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4,973元,由原告负担2,843元,被告李凤强、朱伯林负担2,1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不当,无权对保险合同予以审理;2、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上诉人只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58000元的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再要求上诉人另行赔偿160000元的判决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谢尚玉、任月英、李兰芝、谢秀珍、敏丽、龙辉辩称:1、上诉人在朱伯林投保时并未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说明,故上诉人提出的负责条款并不生效;2、原审法院未判决精神抚慰金不当,要求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的基础上加判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上诉人李凤强、朱伯林、蒙城县东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机动车所有人既抽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法院的审理范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诉讼时,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应根据当事人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以确定审理的范围,即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案件中可以一并解决。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处理,符合上述要求,可以维持。二、原审法院是否应对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所投的交强险之外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性质为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可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事宜进行抗辩。本案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能积极举证,也未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抗辩,原审法院视其放弃举证、抗辩权利而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照准。被上诉人在答辩过程中主张要求加判精神抚慰金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且未提起上诉,本院不再审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