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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昌亮民三初字第0724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秀与被告梁某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秀,梁某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昌亮民三初字第0724号原告李某秀,女。委托代理人顾秀杰,女。被告梁某奎,男。原告李某秀与被告梁某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秀及委托代理人顾秀杰、被告梁某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秀诉称,婚后与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造成夫妻难以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不要求予以分割,归被告所有,原告责任田3.9亩归原告耕种及收益。被告梁某奎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被告有缺点和错误今后可以改正,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8月6日登记结婚,1983年1月3日婚生一子梁文亮,现外出打工。原、被告现有财产砖瓦房三间、楼座配房三间,黄牛七头、母猪二头、仔猪六头(上述财产均已让被告卖掉)。原告曾于2007年7月10日起诉到昌图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一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未能一居生活,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放弃了家庭财产的分割,是对本人权利的处分,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秀与被告梁某奎离婚。二、家庭财产砖瓦房三间、楼座配房三间及所有财产由被告已变卖,得款均归被告梁某奎所有。三、原告承包田3.9亩于2008年开始由原告耕种及收益。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哲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