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铭昌物资有限公司与杨振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铭昌物资有限公司,杨振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839号原告:杭州铭昌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敏。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张锋。被告:杨振荣。原告杭州铭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昌公司)为与被告杨振荣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铭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铭昌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属材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07年2月14日,被告共计应付原告货款3140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欠款金额、付款日期等内容。但被告未按欠条承诺的付款日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4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铭昌公司提交被告杨振荣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钢材款31405元并承诺在2007年3月4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杨振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铭昌公司所举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铭昌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铭昌公司与被告杨振荣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杨振荣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铭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振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铭昌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1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6元,由被告杨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长 张晓红审判员 叶盛华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耀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