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窜至绍兴县富益服饰有限公司一楼食堂内,窃得面值50余元的菜票,后用于食堂就餐。2、2007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窜至绍兴县富益服饰有限公司二楼,撞门进入总经理办公室后窃得TCL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各1台、中华牌硬盒香烟8包。经估价,被盗物品合计价值2,000元。3、2007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窜至绍兴县柯岩街道余渚村综合市场二楼绍兴县富益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爬窗进入远杰、远丽、远亚的宿舍后窃得三人的现金3,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用户回执单,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远杰、远丽、张某的陈述,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八年八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