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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梁某、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邱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邱某经事先合谋,窜至绍兴县柯岩街道阮三村,采用翻墙、推车方式,窃得葛晨光停放在自家院内的立州红旗电摩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两被告人推车至104国道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205元。现赃车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被害人葛晨光的陈述、暂存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邱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八年五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八年五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