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三支行与刘志刚、陈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三支行,刘志刚,陈良,苏春兰,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杭州豪斯橡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356-1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三支行。法定代表人:吴郡。委托代理人:华南雁。委托代理人:祝赟。被告:刘志刚。委托代理人:李子根。被告:陈良。委托代理人:李子根。被告:苏春兰。委托代理人:李子根。被告: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瑞盛。委托代理人:关贤文。被告:杭州豪斯橡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影秋。委托代理人:陶宏福。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三支行诉被告刘志刚、陈良、苏春兰、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杭州豪斯橡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三支行于200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三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三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21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7元,合计3688元,由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三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