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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赵奎华与诸暨路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奎华,诸暨路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赵奎华。被告:诸暨路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剑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乐敏。原告赵奎华与被告诸暨路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1日,原告将已失传的民间音乐以保护和收藏并改编、整理、录制合成为传统《喜庆锣鼓》光盘、音乐磁带,经浙江省版权局确认登记并认定为电视作品《喜庆锣鼓》,享有著作权。2008年1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继续在自己商店批发、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光盘。当日,通过诸暨市文化局监察大队查获了该光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在《诸暨日报》和诸暨电视台上登载声明;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人民币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诸暨路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被告应诉的主体名称均为“诸暨市路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奎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屠新贤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