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伟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064号原告何伟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高俊。原告何伟泉诉被告焦其雷、谷学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焦其雷、谷学志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何伟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泉诉称:2007年11月9日,焦其雷驾驶谷学志所有的豫P×××××号中型普通货车,在绍兴市北复线越州大桥脚北侧地方与原告何伟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焦其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直接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55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82元,合计1737元的90%计156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焦其雷驾驶谷学志所有的豫P×××××号中型普通货车,在绍兴市北复线越州大桥脚北侧地方由南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何伟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及车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焦其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电动车修理费155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82元,合计1737元。另查明,2007年5月15日,谷学志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6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22日至2008年5月21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电动车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各1份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事故损失。因谷学志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车辆损失90%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伟泉车辆损失15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