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泉根与杭州威隆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泉根,杭州威隆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韩泉根。委托代理人:钟梁桢。被告:杭州威隆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委托代理人:任东凯、楼华。原告韩泉根诉被告杭州威隆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梁桢,被告威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东凯、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泉根起诉称:2006年6月,原告经案外人黄荣生介绍认识了被告公司的总经理王凯,之后,又认识了黄山林业集团公司的余建平。因余建平说要汽车行驶记录仪,故黄荣生带原告到被告公司进货。当时原告与王凯说好,如业务不成功要退货的,王凯满口答应。之后,原告陆续从被告公司收取了50台汽车行驶记录仪,并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货款。原告将货物送到黄山市后,得知黄山林业集团公司已注销。故原告将汽车行驶记录仪拿到王凯处,要求退货并归还货款,但王凯拒不退还。2007年4月2日,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公司,王凯让公司仓库保管员李秋菊向原告出具了代保管收条,并口头承诺待货物出售以后将货款归还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预收款3万元。被告威隆公司答辩称:原告陆续向被告购买了50只汽车行驶记录仪,被告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收款收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被告提出的要求归还3万元预付款缺乏法律依据。况且,原告也承认,是由于无法销售汽车行驶记录仪才要求被告退货退款的,退货理由不正当,该退货要求也多次遭到被告拒绝。另外,双方并未约定如原告无法销售汽车行驶记录仪可以退货的情形。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代保管汽车行驶记录仪的收据也不能说明被告有代原告销售货物的义务,该货物仍然是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不同意退还货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4月2日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将货物拿到被告处要求退货,被告于2007年4月2日收取了50只汽车行驶记录仪的事实。2、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6月9日和6月19日陆续从被告仓库提取50只汽车行驶记录仪的事实。3、2006年6月19日18000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000元的货款。4、2006年6月12日12000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2000元。5、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王凯和案外人黄荣生合伙欺骗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公司有代保管汽车行驶记录仪的义务,并没有退还货款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已履行完毕;对证据3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已履行完毕;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和黄荣生合伙欺骗原告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2006年9月28日销售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50只汽车行驶记录仪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实际履行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且表示并未收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对此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但被告于审理中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收取18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收取该发票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行驶记录仪,分别于2006年6月9日和6月19日从被告处提取了50台汽车行驶记录仪,并于2006年6月12日和6月19日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3万元。此后,因原告未能将上述货物出售,遂向被告提出退货要求,但遭到被告拒绝。2007年4月2日,原告将50台汽车行驶记录仪送到被告处,再次要求退货,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时明确被告收取货物是代为保管的性质。之后,原告在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未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取了50台汽车行驶记录仪,并向其支付了3万元货款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于庭审中也表示,从被告处提取货物,目的是为了到黄山市销售,从中赚取差价,交付给被告的3万元是预付款,但同时原告又认为双方之间是借用关系,向被告交付的3万元是押金。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用关系的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查证的事实看,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因未能销售货物,故而要求向被告退货及返还货款,现货物虽在被告处,但系被告代为保管的性质,该50台汽车行驶记录仪的所有权已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了原告,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原告陈述,被告公司负责人曾口头承诺如货物无法出售,则同意退货,审理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泉根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550元,实收275元,由原告负担,退回原告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子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