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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萧民一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康大电器有限公司与吴炳其、杭州萧山五星金属喷涂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康大电器有限公司,吴炳其,杭州萧山五星金属喷涂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萧民一初字第2148号原告:杭州富阳康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金城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海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红霞,系富阳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炳其,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杭州萧山五星金属喷涂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昇光村塘坞。负责人余永茂,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介华,系杭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富阳康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诉被告吴炳其、杭州萧山五星金属喷涂厂(以下简称五星喷涂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康大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红霞、被告五星喷涂厂负责人余永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炳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富阳康大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4日、同年6月12日以及6月20日,被告吴炳其、五星喷涂厂共同出面,分别向原告康大公司借款70000元、40000元、10000元,合计12000元,后被告吴炳其、五星喷涂厂未及时返还原告康大公司上述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吴炳其、五星喷涂厂共同返还原告康大公司借款120000元。被告吴炳其未作答辩。杭州萧山五星金属喷涂厂辩称,被告五星喷涂厂与原告康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康大公司对被告五星喷涂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4月4日、同年6月12日以及6月20日,被告吴炳其分别向原告康大公司借款70000元、40000元以及10000元,合计120000元。后被告吴炳其未及时返还原告上述借款。上述事实,由被告吴炳其出具给原告康大公司的借据三份以及当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康大公司与被告吴炳其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炳其未及时返还原告康大公司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康大公司对被告吴炳其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康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五星喷涂厂是争讼债务的借款义务人,故原告康大公司对被告五星喷涂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炳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炳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富阳康大电器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富阳康大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萧山五星金属喷涂厂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吴炳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      伟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