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与余建芳、张慧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余建芳;张慧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3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负责人:严强。委托代理人:邴朝祥。被告:余建芳。被告:张慧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庆春支行)为与被告余建芳、张慧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庆春支行委托代理人邴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芳、张慧丽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行庆春支行诉称:2006年10月8日,被告余建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建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7万元用于购买浙A**思威牌轿车(发动机号:1003510,车架号码:LVHRE486275003500)壹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5.625‰。双方还特别约定如出现任何一期逾期,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等。为了保证借款能够到期偿还,被告余建芳自愿将其所有的浙A**思威牌轿车(发动机号:1003510,车架号码:LVHRE486275003500)抵押给原告。另外,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借款合同》由杭州市公证处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了公证。被告余建芳和被告张慧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慧丽为了保证被告余建芳的借款能够到期偿还,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与被告余建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或者其他民事责任,共同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有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建芳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6.7万元。然而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所以被告应偿还原告包括未到期本金、逾期利息、罚息等款项;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1、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利息145772.35元,逾期利息及罚息2615.75元,合计148388.1元(利息暂算至2008年3月12日);2、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以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3、判令原告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浙A**思威牌轿车(发动机号:1003510,车架号码:LVHRE486275003500)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45772.35元仅指欠款本金,不包括利息。原告中行庆春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表”及“购车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余建芳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7万元,并以其所有的浙E×××**思威牌轿车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2、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欲证明被告张慧丽愿意和被告余建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余建芳发放贷款人民币16.7万元的事实。4、明细对账单,欲证明被告应还款的数额及其组成明细清单。5、公证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建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余建芳、张慧丽签订的抵押合同已被公证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7、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书,欲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余建芳、张慧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中行庆春支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综上,本院对原告中行庆春支行诉称事实的抵押部分更正为:在《购车借款合同》中,被告余建芳、张慧丽与原告中行庆春支行达成抵押条款,被告余建芳、张慧丽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浙A**思威牌轿车(发动机号:1003510,车架号码:LVHRE486275003500)抵押给原告中行庆春支行,其余事实与原告中行庆春支行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行庆春支行与余建芳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中行庆春支行与余建芳、张慧丽签订的抵押条款及张慧丽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余建芳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张慧丽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按其承诺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故中行庆春支行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对应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余建芳、张慧丽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芳、张慧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145772.35元。二、被告余建芳、张慧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逾期利息人民币2360.67元、罚息255.08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3月12日)。三、被告余建芳、张慧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若被告余建芳、张慧丽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有权以被告余建芳、张慧丽娟抵押的浙AEM5**思威牌轿车(发动机号:1003510,车架号码:LVHRE48627500350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轿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保全申请费1292元,合计2986元,由余建芳、张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俞瑛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