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邓红霞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官厅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918号原告邓红霞。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官厅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杨彦虎,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刑保民。原告邓红霞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官厅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官厅二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红霞诉称,其系被告官厅二组村民。其听说被告村组于2006年向本组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8000元,自己未获得分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并承���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官厅二组辩称,原告所述分配时间和数额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常年不在村组居住生活,未履行村民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红霞于1993年与被告官厅二组村民杜新民结婚后即将户籍迁入被告村组,1996年7月原告邓红霞经法院判决与杜新民离婚,后在外居住生活,但户口仍在被告村组未迁出。2004年因西安市“三环”建设征用被告村组土地,后被告村组向本组村民进行土地款分配,其中2005年6月分配2000元,2005年11月分配5500元,2006年10月分配1500元,总计9000元,均未给原告分配。2008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6年土地分配款8000元。庭审中被告出示证据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官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据载名官厅二组土地分配款分配时间及数额“2005年6月每人分配2000元,11月每人分配5500元,于2006年10月每人分配1500元,三次每人共分配9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应以其听说的即2006年一次性分配8000元为准,亦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理应享有该村组同等村民待遇。原告因婚姻取得被告村组村民资格,其户籍取得合法。后虽离婚但户籍未迁出,其仍系被告村组村民,其原有的村民资格并不因离婚而必然丧失,原告的土地分配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拒绝分给原告土地分配款之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收益分配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收益分配款,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分配时间和数额原告仅凭听说而主张,无任何证据支持���被告方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了分配的具体情况。现原告坚持主张其所谓的2006年8000元土地分配款,应以当年的实际分配情况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官厅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邓红霞2006年土地分配款1500元。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官厅村第二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