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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仙珠与淳安千岛湖环球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仙珠,淳安千岛湖环球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胡仙珠。委托代理人邵秋英。被告淳安千岛湖环球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大楼。法定代表人程晋昌,董事长。原告胡仙珠为与被告淳安千岛湖环球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1月8日,被告因建厂房资金周转困难向职工集资,故向原告借去款项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该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5000元,支付该款从2001年11月9日起至2008年3月25日止的利息382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8日,被告以向职工集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自愿同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当天,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每年催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凭单原件一份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淳安千岛湖环球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胡仙珠借款(集资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1年11月9日起至2008年3月25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382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淳安千岛湖环球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