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三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杨德星、杭州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德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杭州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孙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根源。原审被告李秀娟。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杨德星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杭州华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秀娟船舶设备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上诉人杨德星在提起上诉后,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免、缓缴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杨德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菊红代理审判员 方双复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