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华舍街道湖门村胡毅的租房,窃得天竺牌TDP37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维科V959手机1部及茄克衫1件。在返回途中,被告人廖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估价,被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63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胡毅的陈述、被告人廖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和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又归案后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