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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徐于东与钟建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于东,钟建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徐于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继忠。被告钟建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迪亚。原告徐于东为与被告钟建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忠、被告钟建文的委托代理人苏迪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于东诉称:原、被告系同住杭州市复兴南苑45幢3楼的邻居,原告住302室,被告住301室。原告于2007年10月前后装修完毕后入住,紧接着被告于2007年11月左右开始装修。被告在装修期间,没有通知物业部门,也没有知会原告就擅自将原向内开启的大门拆除,改造为向外开启,如此一来,给原告进出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更为严重的是,原、被告所住的楼层只有一个通道,是消防、逃生的唯一出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家人的生活安全留下了极大的隐患。为此,原告多次将此事向有关部门反映,希望通过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态度恶劣,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改造过的大门恢复原状,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即律师费)2000元,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二十四张,证明杭州市复兴南苑45幢房屋建造完成的时候,其中01室房屋的大门均向内开启,02室房屋的大门均向外开启的事实,被告擅自改变大门的朝向的行为对原告已经造成了实际的妨碍,及在原告立案后被告已经对大门进行了改造,但是没有排除对原告的妨碍。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及共有权。3、城南房地产物业公司复兴物管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将矛盾事实多次向该物管处反映要求调解,但是因为被告的不配合没有达成调解,及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被告对大门擅自进行改装的事实。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起诉被告而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为2000元。5、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向城南房地产物业公司复兴物管处递交装修申请时没有涉及到大门改造的事实。被告钟建文辩称:原、被告居住的情况属实,但是被告房屋的大门并未进行任何改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改动过大门。事实上恰恰原告自己改动了设计的方案。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房屋的大门应向里开,在装修的时候业主委员会等均向业主提供了装修图纸,门是向里开的,所以原告违反了规定。现在原、被告房屋的大门都是朝外开的,而且都是朝角落当中往外打开,他们使用的公共区域是双方共同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被告认为是原告的开门行为侵犯了被告的相邻权。从房屋设计和门的安装只有两层含义,按照消防的规定,高层房屋的门应向外开启,原、被告房屋的大门都应向里开启。如果双方都有改动,应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行为。因此,原告坚持其大门的开向是符合规定的,那么按照平等原则,被告房门的开向也是符合规定的。综上,被告房屋的大门没有进行改动,而是原告房屋的大门违反规定向外开启,是原告一直在侵犯被告的权利,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及向原告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房屋的大门向外开启的方向并不是原告向法庭举证的开门方向,并没有侵犯原告的相邻权。2、城南房地产物业公司复兴管理处的图纸二份,证明房屋的平面设计图,涉案两处房屋的大门均是向内开启的。3、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复印件一份,证明高层的住户的前室门都应向外开启,以此证明原、被告房屋的大门均向外开启是符合规定的。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中多张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如房门的开启方向问题等。原告在向法庭提交的最早的三张照片明显与法庭陈述的事实不符,被告现在大门的开启方向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开启方向,不可能挡住原告的大门,相反恰恰给原告留出了很大的空间。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大门进行过改造,也不能证明被告阻挡原告行走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佐证可证明杭州市复兴南苑45幢房屋中01室房屋的大门均向内开启,02室房屋的大门均向外开启,及被告对其房屋大门曾进行改造,将大门改为向外朝直角处开启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因为该证据上面标明了房屋所有权人和共有产权人,原告现在起诉的是相邻关系纠纷,被告不明确原告是起诉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还是所有权人之一,所以认为原告作为主体资格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杭州市复兴南苑45幢3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共有权人情况,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只是证明有纠纷,但未证明谁改造了房门、谁开门后引起了纠纷,物业也没有否认门不能向外开,是原告恶意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佐证可证明杭州市复兴南苑45幢房屋中01室房屋的大门均向内开启,02室房屋的大门均向外开启,及被告对其房屋大门曾进行改造,将大门改为向外朝直角处开启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因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在债权债务中、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可以计入赔偿索赔的范围中,被告不承认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因此请律师是原告自己的事,如果原告败诉是原告自己的事,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出示原件,且在这份证据当中被告没有填写其他的内容,物业如果允许被告装修的话,应是默认同意被告去装修,希望原告方提供改门需要经过相关部门同意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加以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从这张照片上可以看出被告虽然现在对大门进行了改造,但是对原告还是有影响,会出现两扇门互相顶死的情况,因此这张照片也恰恰证明影响还是存在并且很严重。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6日进行了改造,目前大门为从两门的直角处向外开启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中盖过章的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没有盖过章的图纸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这二份图纸并不是像被告代理人所讲的规划设计图,它是一个装修设计图,这是复兴物业管理处向住户提供的装修设计图,这与规划设计图是不同的,与大门的实际开门方向有出入。本院认为,其中盖过章的图纸仅是部分,亦未标识图纸名称,不能确认为何种图纸,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另一份图纸未加盖公章,不具有有效证据的必要条件,故本院不予认定。8、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要说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律法规,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必要条件,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及其女儿朱玮玮系杭州市复兴南苑45幢3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及其丈夫朱石夫、女儿朱玮玮于2007年2月将该房装修完毕后入住。被告系杭州市复兴南苑45幢3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于2007年年底进行装修,目前尚未入住。涉案的301室房屋与302室房屋的两大门呈90度直角,直角的距离在20-30公分之间,楼道的宽度为1.28米左右。302室房屋的大门系从两门的直角处向外开启。301室房屋的大门装修后系向外朝直角处开启。审理中,被告于2008年3月6日进行了改造,目前大门为从两门的直角处向外开启。原告曾向城南房地产物业公司复兴物管处反映但未果。现原告以被告对其房屋的大门原为向内开启,被告进行了改造,给原告生活造成了妨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原告作为涉案302室房屋的共有权人,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本案的证据,被告房屋的大门原为向内开启,被告进行了改造,目前大门为两门的直角处向外开启,该门确实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安全,对其生活造成妨碍,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建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现有的杭州市复兴南苑45幢301室房屋的大门恢复开启方向为向内开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孙 丽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