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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2007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2007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丙。2007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丁。2007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2007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孙某丙、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孙某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孙某丙、杨某醉酒后追逐一辆面包车至绍兴县湖塘街道宾舍村幸来146-2号沈某甲的修车摊门口,无故殴打沈某甲及前来劝阻的村民钱欢君、钱传根、钱某丁、沈某乙等人。经鉴定,沈某甲、钱欢君、钱传根、钱某丁、沈某乙的伤势均为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孙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孙某丙、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孙某戊、赵某、邱某甲、钱某甲、邱某乙、孙某戊、覃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乙、沈某甲、钱某丙、钱某丁、沈某乙的陈述,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骨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孙某甲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相对较重,又应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杨某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八年十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三、被告人孙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四、被告人孙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五、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