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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潘竹林、徐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竹林,徐某,刘某,董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竹林,农民。2002年9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3年9月1��刑满释放。2008年1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农民。2008年1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夏寿平,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浩,农民。2008年1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农民。2008年1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竹林、徐某、刘某、董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被告人及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夏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潘竹林为向王剑讨要欠款,纠集被告人徐某、刘某、董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城中湖宾馆门口将王剑挟持,强行带到建德市新安江镇金凤凰宾馆8206房间等处,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逼迫其归还欠款,到1月22日20时许方才允许王剑离开。期间,被告人潘竹林对王剑实施了殴打,致使王剑左侧颜面部广泛性肿胀,唇黏膜局部破损。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剑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竹林、徐某、刘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王剑的陈述,证人王桂木、王桂田、何志贵、项新生、宁慧娟等人的证言,损伤检验报告,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竹林、���某、刘某、董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竹林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竹林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竹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刘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刘某、董某系初犯,以及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竹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08年7月22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08年7月22日止)。四、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08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