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浙民三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华忠与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忠,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行态。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伟。上诉人张华忠、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因船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5日、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华忠及委托代理人孙行态,上诉人永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永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耀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3月20日,张华忠与永华公司签订“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新永安79”轮委托永华公司经营管理,管理期限自2006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19日止,管理费115000元/年一次性付清,永华公司负责取得船舶合法营运资格、负责船舶的经营和安全管理并承担船舶安全管理责任等。该船为散装化学品船。双方签订船舶委托管理合同前后签订了“合股协议书”,明确张华忠与永华公司在该轮各有90%及10%的股份,张华忠经营期间应如实向永华公司上交每月经营报表等。2007年1月22日,上海海事局向“新永安79”轮出具“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列出该轮存在15项缺陷,其中14项均要求在开航前纠正,而“右舷救生艇艇机不能立即启动(30分钟)”之缺陷处理措施为“禁止离港”。舟山海事局“关于舟山籍船舶安检滞留情况通报”所附清单中对这一情形予以公布,同时公布在他港被滞留的永华公司名下船舶还有“新永安65”轮及“新永安88”轮。2007年6月15日-18日,浙江海事局组织对永华公司SMS(安全及防污管理体系)进行年审,并确定“新永安79”轮为代表船由审查组审核。审查组经审核指出“新永安79”轮甲板部活动记录存在12点问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有8个,轮机部活动记录问题8个、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有4个,永华公司岸基管理层有3个严重不符点。年检结束后,浙江海事局吊销永华公司的DOC(安全管理符合证明)证书,责令其自2007年7月1日起停航整改、不得继续从事船舶的安全和防污管理活动。2007年6月19日,永华公司函告张华忠在内的所属船舶船东,公司DOC证书未获延长许可,其使用期限至2007年6月30日,要求各船东来永华公司办理有关迁移手续,如船东能自行办理的则自行办理,不能办理的由公司统一安排。张华忠接到通知后,口头向永华公司表示自行联系挂靠单位。2007年6月20日,永华公司与舟山振威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威公司)签订协议,委托振威公司管理“新永安77”及“新永安79”轮,将该事宜通知张华忠并于2007年6月28日又书面告知张华忠,要求其及时与振威公司联系。张华忠2007年6月29日复函永华公司,称其不了解振威公司的管理资质且异地管理不便,重申其要自己选择挂靠单位。2007年7月1日,永华公司与振威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书”,正式委托振威公司管理“新永安77”及“新永安79”轮。张华忠至2007年7月10日方与振威公司联系挂靠事宜,此后再未与振威公司联系,而自行将两船挂靠在其他公司。张华忠与永华公司于2007年7月2日签订“船舶终止委托管理协议”,永华公司退还张华忠“新永安79”轮半年之经营、安全管理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新永安79”轮自2007年6月30日停航至其重新确定新管理单位。原挂靠在永华公司名下的“新永安65”轮在2007年第一季度亦曾因被外港(上海)海事局滞留而被舟山海事局通报,该轮在永华公司DOC年检未通过后,由永华公司2007年6月20日联系挂靠在舟山健伟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自2007年6月25日办理新挂靠手续,6月29日全部办理完毕。“新永安128”轮亦由永华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联系挂靠舟山健伟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全部手续办理的时间为4日。张华忠认为永华公司的延误办理解除合同行为造成其船舶停运损失,诉之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永华公司赔偿船舶无法营运的损失5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华忠与永华公司之间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未违反有关强制性法律,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双方虽对永华公司在“新永安79”轮10%股份之真实性予以争执,但均未提出相应诉请,且该问题与本案处理无关,对此不予审理认定。公司DOC证书系公司名下船舶依法经营的必备资格,张华忠与永华公司之间船舶管理合同解除、张华忠船舶另行获得相关资质是永华公司DOC未通过年检的必然结果,永华公司有及时为张华忠船舶办理相关解除手续的附随义务。根据双方委托管理合同第3条第2款的规定,永华公司负责船舶的经营和安全管理并承担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应按规定建立并指导、检查、督促落实船舶的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管理措施,负责对船员的岗位安全培训等,永华公司安全及防污管理体系的责任主体亦是永华公司自身,且永华公司的岸基管理在年审中亦存在问题,故永华公司提出的其DOC证书未获年审通过系因张华忠“新永安79”轮有违规情形之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永华公司应对其DOC未获年检通过致张华忠为另行获取相应资格而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实,双方最迟在6月20前均已知晓DOC问题,永华公司DOC有效期至2007年7月1日,包括曾被列入“黑名单”的“新永安65”轮在内的船舶正常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为4-5日,双方直至2007年7月2日才办理解除“新永安79”轮安全管理的手续。对于为何迟至DOC证书到期后方办理有关船舶管理解除手续,双方均未提出合理解释并予以证明。张华忠主张其“新永安79”轮被列入“黑名单”是其不能及时联系确定新挂靠单位的原因,但对此未予以充分证明,且根据双方委托管理合同第3条第2款、第4条第2款的规定,张华忠亦未充分证明“新永安79”轮被列入“黑名单”系永华公司原因所致,故原审法院对张华忠该主张不予采纳。张华忠与永华公司之间船舶委托管理关系的终止,是张华忠与其他公司确定委托管理关系的必备条件,基于双方于2007年7月2日解除委托管理合同的事实,注意到张华忠未能合理解释并证明其在永华公司DOC证书到期前先行联系确定其他挂靠单位所应自承的责任,参酌其他船舶办理相应手续的正常时间,原审法院酌定永华公司赔偿张华忠3日之船期损失。参酌永华公司提交的类似船舶光船租赁合同及同期航运市场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永华公司赔偿张华忠船期损失3万元。综上,张华忠诉请,部分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24日判决:一、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华忠“新永安79”轮营运损失3万元;二、驳回张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张华忠负担9725元,永华公司负担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华忠与永华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华忠上诉称:(一)永华公司船舶安全管理体系(SMS)中的船舶安全营运及防污染符合证明(DOC)未获年检审核通过,造成张华忠船舶正常营运中断,系永华公司一方责任。(二)解除与永华公司之间的“船舶委托管理协议”,重新选择有DOC证书资质的船舶管理公司并签订船舶挂靠管理协议,是张华忠“新永安79”轮重新正常营运的首要条件,在该条件实现过程中,由于永华公司的故意拖延行为,导致张华忠“新永安79”轮的新挂靠管理手续在2007年8月才办妥,船舶恢复营运,张华忠船舶因办理安全管理挂靠手续所发生的滞港责任应由永华公司一方承担。1、永华公司以“新永安79”轮在公司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年审中存在违规情形,影响了公司年检通过为由,阻止和拖延张华忠办理船舶管理迁移手续,是造成张华忠船舶中断营运经济损失的直接和主要原因。2、永华公司故意拖延办理张华忠“新永安79”轮迁移手续,使张华忠船舶的安全管理委托挂靠被众多船舶管理公司所婉拒,客观上造成了张华忠船舶的中断经营。(三)张华忠船舶滞港停止经营约2个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观真实,张华忠要求永华公司承担其中1个月营运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要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有错,适用法律不当,语句表述欠妥,应予撤销,判令永华公司对张华忠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华公司答辩称:DOC证书未获年审通过的主要原因是张华忠所属的“新永安79”轮违规所致,责任在张华忠。张华忠诉称是永华公司的故意拖延行为导致“新永安79”轮新的挂靠管理手续在2007年9月才办妥,与事实不符。张华忠诉请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永华公司上诉称:(一)DOC证书未获年审通过的主要原因是张华忠“新永安79”轮违规所致,原审判决免除张华忠的责任失当。虽然永华公司在岸基管理层存在一定问题,但主要问题还是在“新永安79”轮。最终导致DOC证书年审未获通过,张华忠应负主要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永华公司赔偿张华忠3万元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造成永华公司DOC证书未获年审通过的主要责任是张华忠,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张华忠自行担责。其次,延迟办理挂靠手续的责任亦在张华忠,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张华忠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责任失当,判决永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华忠的诉讼请求。张华忠答辩称:DOC证书未获年审通过,造成其挂靠下的船舶无法营运,责任在永华公司。永华公司在2007年7月2日才与张华忠办理船舶管理解除手续,造成了张华忠重新办理挂靠手续的延迟,该责任应由永华公司承担。2007年7月4日,永华公司旗下的所有船舶上浙江海事局“黑名单”,造成了张华忠船舶无法被其他船舶管理公司及时挂靠的客观事实,直接造成了答辩人船舶不能营运的法律后果。永华公司无理上诉应予驳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华忠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浙江海事局船舶“黑名单”复印件,欲证明张华忠船舶列入浙江海事局的“黑名单”,时间为2007年7月4日,原因为“原船舶管理公司混乱,附加审核未通过,DOC吊销”。证据2张华忠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某、顾某、唐某的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由于永华公司拖延办理解除挂靠手续,致使2007年7月4日上了“黑名单”,被一些船公司拒绝挂靠。最后在海事局的帮助下才挂靠在永吉公司。证据3舟山市和兴船舶有限公司书面证明。欲证明船舶未上“黑名单”前,该公司同意张华忠船舶进行安全管理挂靠,7月4日船舶上“黑名单”后,该公司不同意挂靠。证据4舟山永吉船务有限公司书面证明。欲证明7月4日张华忠自行找其挂靠时,由于船舶上了“黑名单”,所以不同意张华忠挂靠,同年8月6日由于海事部门要求才同意挂靠,8月20日办妥挂靠手续。证据5舟山市永吉船务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健伟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6日签订船舶管理协议,舟山市永吉船务有限公司、张华忠将所属的“永吉79”轮(原名新永安79)的安全和防污染的管理工作委托舟山市健伟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实施。浙江海事局在2007年8月20日对“永吉79”轮签发了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交通部在2007年8月28日签发了“永吉79”轮船舶的营运证。证据6舟山天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以及船舶签证簿,欲证明船舶因该事件造成实际停止营运的时间及经济损失。“新永安79”轮2006年度盈利790890.1元,2007年1-6月,该轮盈利1853049.32元,7-8月盈利-713942.56元。本院同意证人张某、顾某出庭作证。永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海事局“黑名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上“黑名单”的原因是“新永安79”轮造成的。证据2对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新永安79”轮的挂靠合同未解除,是由于10%股权的问题没有协商好。永华公司一直催促张华忠办理解除手续,落实挂靠单位,张华忠自己拖延,拒绝永华公司为其提供的公司挂靠。张某、顾某身份上与张华忠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据3对该证明由舟山市和兴船舶有限公司出具没有异议,但2007年6月底,船舶还未上“黑名单”,张华忠没有及时挂靠,和“黑名单”没有关系。证据4该证明由舟山永吉船务有限公司所出没有异议,但张华忠直至7月6日才联系挂靠,是其本身的问题。证据5对委托管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永吉79”轮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和“永吉79”轮交通部营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审计报告出具的目的是向“新永安77”轮、“新永安79”轮股东出具,由舟山益华船务公司提供财务报表,而该公司由张华忠控制,故对审计报告有异议。永华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张华忠同意“新永安79”轮股权转让的声明。欲证明“新永安79”轮挂靠关系未解除,是由于永华公司有10%的股权,在2007年7月2日解除挂靠关系后,永华公司才随之将该10%股权进行转让。证据2“新永安12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安全和防污染委托管理协议细则、安全管理证书。欲证明船舶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是可以分离的。证据3舟山振威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的符合证明。欲证明永华公司为张华忠联系的舟山振威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是符合安全管理体系要求,具有相应安全管理资质的企业。证据4“新永安77”轮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欲证明张某是该船的共有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应采信。证据5关于“永吉79”轮在上海金山港安检时被滞留情况通报。欲证明该船于2008年1月16日又因安全问题被滞港,该船的安全问题是由其自身造成的。证据6舟山辖区航运安全信用登记名单一览表。欲证明永华公司在2007年度被列为舟山的A级安全信用等级企业。张华忠质证认为:证据1对声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10%的股份是虚假的,2007年6月22日挂靠合同未解除也不是因为股权没有处理好。证据2没有原件,且“新永安79”轮与“新永安128”轮没有关联,也不能比较。证据3没有原件,且联系舟山振威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挂靠是永华公司单方行为。证据4张某是代理张华忠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不能证明张某是船舶共有人。证据5和本案无关。证据6本案涉及的是永华公司安全管理问题,不是信用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于张华忠提供的证据1浙江海事局船舶“黑名单”,证明“新永安79”轮于2007年7月4日上“黑名单”,原因是原船舶管理公司安全管理混乱,附加审核未通过,DOC吊销。与其他原挂靠在永华公司的船舶,上“黑名单”的原因一致,应予认定。证据2张华忠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某、顾某、唐某的询问笔录,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张某、顾某出庭作证,证明“新永安79”轮于2007年7月2日才与永华公司解除挂靠关系一节内容与双方解除挂靠协议的时间一致,应予采信。证据3、证据4舟山市和兴船舶有限公司、舟山永吉船务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证明由于“新永安79”轮上了“黑名单”,该两公司不同意为其挂靠,后在海事部门要求下才挂靠成功。永华公司虽认为张华忠自身原因拖延挂靠,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书面证明应予采信。证据5“永吉79”轮新的挂靠协议以及相关证书,应予认定。证据6关于“新永安79”轮经济损失的审计报告,由于是向“新永安79”轮股东出具,财务帐册由股东提供,审计意见仅作参考。对于永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张华忠同意“新永安79”轮10%股份转让声明,不能证明合同未解除系船舶10%股权争议原因,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证明船舶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可以分离,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舟山振威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符合证明,虽然永华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为“新永安79”轮联系有管理资质舟山振威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但直至同年7月2日才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前不可能挂靠管理,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证明张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应予认定。张某证词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5、证据6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张华忠、永华公司的上诉与答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造成张华忠所属“新永安79”轮延迟办理安全管理挂靠的原因。(二)张华忠的经济损失是否存在及具体金额。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张华忠所属的“新永安79”轮延迟办理安全管理挂靠的原因张华忠认为,“新永安79”轮迟迟未能办理新的挂靠关系,是由于永华公司未及时解除挂靠合同,且2007年7月2日解除合同后,该轮于7月4日马上上了海事局“黑名单”,没有单位愿意接受,直至8月6日在海事局干预下才挂靠成功,责任在永华公司。永华公司认为,由于双方对10%股权有争议,故延迟办理解除手续,责任在张华忠。经查:“新永安79”轮为散装化学品船/油船,于2006年3月24日建造完工,船舶总吨位1574吨,净吨位881吨,2006年4月取得船舶检验证书。2006年3月20日,张华忠与永华公司签订“运输船舶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2006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19日。2007年6月15-18日,浙江海事局组织对永华公司SMS(安全及防污管理体系)进行年审,并确定“新永安79”轮为代表船由审查组审核,“新永安79”轮及永华公司岸基管理层均有不符点,永华公司的DOC证书被吊销。同年6月19日,永华公司函告张华忠在内的所属船舶船东,公司DOC证书未获延长许可,使用期限至2007年6月30日,要求各船东办理有关迁移手续,船东能自行办理的自行办理,不能办理的由公司统一安排。张华忠表示自行联系挂靠单位。其他船东挂靠在永华公司名下的船舶均在2007年6月20日左右与永华公司解除挂靠协议并重新确定挂靠单位,“新永安79”轮与永华公司之间的委托管理协议一直未解除,直至2007年7月2日才签订“船舶终止委托管理协议”。7月4日“新永安79”轮被海事局列入“黑名单”,无法联系到挂靠单位。2007年8月6日,张华忠与舟山市健伟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船舶管理协议,“新永安79”轮更名“永吉79”轮,8月20日浙江海事局颁发“永吉79”轮安全管理证书,8月28日交通部颁发营运证。本院认为,由于永华公司DOC证书被吊销,张华忠、永华公司一致同意解除“运输船舶委托管理合同”,“新永安79”轮必须再行委托其他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管理。DOC证书吊销本不影响张华忠所属“新永安79”轮另寻安全管理挂靠单位,但必须以解除在先挂靠协议为前提。由于张华忠要求与永华公司解除挂靠协议,但永华公司一直拖延未予办理,直至2007年7月2日双方协议才予解除,延误了“新永安79”轮的重新挂靠。且由于7月4日“新永安79”轮被海事局列入“黑名单”,虽然法律并未禁止列入“黑名单”船舶挂靠其他单位,但事实是没有一家安全管理单位愿意接受被列入“黑名单”船舶的挂靠,造成了“新永安79”轮挂靠不能的事实。张华忠要求尽快解除挂靠协议以便重新确定挂靠单位的事实,庭审中永华公司对此无异议,其认为延迟办理解除挂靠合同原因是双方对“新永安79”轮的10%股份有争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其虽于2007年6月20日与振威公司订立“新永安79”轮的重新挂靠协议,但此时“新永安79”轮的原挂靠协议未解除,与振威公司的协议显然难以履行。永华公司延迟办理解除挂靠协议显属故意,与“新永安79”轮重新挂靠不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永华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张华忠所属“新永安79”轮的营运损失“新永安79”轮于2007年6月30日停运,直至2007年8月6日重新签订安全管理挂靠协议,8月20日海事局颁发“永吉79”轮安全管理证书。该轮停运时间超过1个月。张华忠损失客观存在。关于损失金额,张华忠主张“新永安79”轮一个月的停运损失55万元,其一审期间提供了2006年建造的同吨位同类船舶“永诚16”轮的光船租赁合同,该轮2006年4月光租的租金为430万/年。永华公司则提供了其所属的2004年建造吨位略低于“新永安79”轮的“千岛化9”轮光租合同,该轮2007年3月光租租金18万/月。二审期间张华忠提供了舟山天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2006年度“新永安79”轮盈利790890.1元。2007年1-6月,“新永安79”轮盈利1853049.32元。本院认为,张华忠主张一个月停运损失合理,损失金额参照双方提供的证据,参考原审法院确定船期损失每日1万元等因素,本院酌定“新永安79”轮月营运损失为25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张华忠与永华公司之间的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永华公司DOC证书被吊销,双方之间的委托管理协议应予解除。由于永华公司拖延办理解除手续,致使张华忠所属“新永安79”轮重新寻求安全管理单位延迟,继而被海事局列入“黑名单”而挂靠不能。永华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此造成“新永安79”轮的营运损失,永华公司应予赔偿。上诉人张华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永华公司认为“新永安79”轮延迟挂靠新的单位系张华忠自身原因,责任应由张华忠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二、永华公司赔偿张华忠经济损失25万元,该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张华忠负担5525元,永华公司负担4605元;二审案件受理10130元,由张华忠负担3377元,永华公司负担67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菊红代理审判员  程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