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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刘伯华与王根生、谢恩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华,王根生,谢恩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刘伯华。委托代理人:屠福弟。被告:王根生。被告:谢恩慈。原告刘伯华与被告王根生、谢恩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福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生、谢恩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伯华起诉称,被告王根生、谢恩慈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13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期二个月,以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且支票的帐户上也无款。迫于无奈,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根生、谢恩慈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根生、谢恩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根生、谢恩慈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伯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贰个月,借款人王根生、谢恩慈”,“已交支票1张:00240185”。后被告向银行提示付款,但银行以账上无款为由拒付。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由本院予以认定的借条一份、支票一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根生、谢恩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根生、谢恩慈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返还刘伯华借款计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100元,由王根生、谢恩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399901040001370,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