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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633号原告王某。被告唐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88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并于1990年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年××月××日,双方到淳安县浪川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辱骂并且殴打原告,还怀疑原告有外遇。在原告被别人欺负时,被告不但不帮助原告,反而和别人一起欺负原告。被告还经常将原告赶出家门,并且声称要原告娘家将原告带走。2007年8月份,被告将原告弟弟儿子带到安徽送人,双方为此事发生矛盾,并且一直分居至今。在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并未悔改,反而对原告更加不好,甚至将家门锁住,不让原告进家门。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申请书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浪川乡人民政府公章),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之事实。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生育子女、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属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的情况是有的,但被告并未辱骂和殴打原告。2007年8月份,被告没有将原告弟弟的儿子送给别人,事实是在原告弟弟的儿子放暑假期间,他安徽的外公过来想带他去玩一段时间,被告只是帮他外公将原告弟弟的儿子带出来,让他外公带他去安徽玩,此事后来已澄清。总之,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被告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8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并于1990年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年××月××日,双方到淳安县浪川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已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应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无相应证据支持。而被告坚持称夫妻尚有感情,并不同意离婚。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清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