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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少英与艾西复合材料(嘉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朱少英,艾西复合材料(嘉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朱少英。委托代理人:祝丹华。被告:艾西复合材料(嘉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EricLamontagne。委托代理人:盛方。原告朱少英与被告艾西复合材料(嘉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于2008年3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少英的委托代理人祝丹华与被告艾西复合材料(嘉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少英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开始帮助加拿大艾西复合材料公司筹备成立艾西复合材料(嘉兴)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于2006年8月成立,原告开始为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07年1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但2007年10月8日在原告有身孕的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辞退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交涉均无果。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撤销人事任免决定,维持原劳动合同,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之相关规定,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一、维持与被告的原劳动合同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医疗证明书2份,嘉善县第一医院检查报告单、嘉善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及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辞退原告时原告已怀孕的事实;4、人事任免备忘录一份,证明2007年10月8日被告公司通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5、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艾西复合材料(嘉兴)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双方从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是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制作加盖公章;2、被告是根据原告工作表现辞退原告,原告从未申明她怀孕,原告到底有无身孕,被告对此表示怀疑;3、嘉善县劳动局已经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申请,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重新确认了合同期限至2008年1月1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被告从未与原告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是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制作加盖公章;对证据3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对有异议的证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本院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合同是复印件不认���。因原告对复印件不认可,根据证据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开始帮助加拿大艾西复合材料公司筹备成立艾西复合材料(嘉兴)有限公司。2007年1月1日双方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原告担任行政主管,月工资人民币2800元和美元1000元(委托加拿大总公司每月从境外汇入指定帐户)。2007年10月3日、25日原告经医院诊断己怀孕。同月4日被告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即提出自己已怀孕。同月8日被告正式向原告发出人事任免备忘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另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人事任免决定,维持原劳动合同。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今年1月24日作出裁决认为,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取得有效的婚姻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而妊娠的,按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在诉讼中原告承认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仍怀孕在身。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2、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虽在合同中有多处空白,也没有被告方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且签订的日期又在法定的休假日里,但合同中有被告单位的盖章,被告又未能提供合同是由原告擅自制作加盖公章的相关证据,根据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对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因被告作出的人事任免备忘录中,未说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且被告在庭审中称是根据原告工作表现而辞退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是否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问题,可另行按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艾西复合材料(嘉兴)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人事任免备忘录,恢复原告朱少英与被告艾西复合材料(嘉兴)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玲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