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下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08-04-2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田宝与任凤亭、杭州西湖啤酒朝日(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任凤亭,杭州西湖啤酒朝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田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毅。被告任凤亭。被告杭州西湖啤酒朝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岩崎次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兵。原告田宝为与被告任凤亭、杭州西湖啤酒朝日(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宝的委托代理人周毅以及被告任凤亭、杭州西湖啤酒朝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宝诉称,2007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任凤亭经营的杭州市下城区凤亭饭店内用餐,期间因啤酒瓶无故爆裂,造成原告脚部筋腱受伤,神经受损。当日送入浙江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07年6月28日出院。07年7月20日,原、被告在杭州市下城区消费者协会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因任凤亭为饭店的负责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西湖啤酒朝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啤酒的生产厂家,应对该产品质量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5265.4元、交通费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0900元,共计人民币39457.4元;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凤亭答辩称原告的人身伤害是在其店里发生的,其也已经垫付了一些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提的误工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杭州西湖啤酒朝日(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啤酒瓶发生爆裂是因为被告任凤亭店里的服务员把啤酒瓶放到地上碰撞到地砖而引起爆裂,并非质量原因,故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任凤亭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田宝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消费纠纷调解记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事实。2、鉴定书一份,以证明爆裂的啤酒瓶为第二被告所生产的事实。3、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以证明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单据,以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情况。5、服务资格证、管理处证明及医院出具的建休单,以证明原告的职业、收入及误工时间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向被告任凤亭质证,被告任凤亭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山东就诊,而不是在指定的省人民医院就诊,其中只有一张是省人民医院开具的发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与就诊的时间相对应。对证据5中的出租车日营业额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杭州西湖啤酒朝日(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杭州甘长中西医结合诊所看病的费用,且医疗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管理处证明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其余无异议。被告任凤亭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杭州西湖啤酒朝日(股份)有限公司围绕着答辩意见向法庭出具了如下证据:1、客诉服务记录表一份,以证明啤酒瓶在放到地砖发生爆裂,应是放置时啤酒瓶与地砖发生撞击引起;在被告公司赶到被告任凤亭饭店与任凤亭共同封存啤酒瓶时,瓶底已缺少、遗失的事实。2、鉴定委托合同、委托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委托鉴定机关对啤酒瓶爆裂原因进行鉴定的事实。3、司鉴中心(2007)微鉴字第34号鉴定书一份,以证明由于任凤亭未保存全部啤酒瓶碎片,致使不能得出啤酒瓶爆裂原因的鉴定结论。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啤酒瓶是撞击地砖发生爆裂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啤酒瓶是撞击地砖发生爆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被告任凤亭质证,其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对该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本院对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的一张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昌乐县阿弥镇卫生院出具的五张收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确认;杭州甘长中西医结合诊所出具的两张发票,对2007年6月29日开具的一张发票与病历相吻合,予以确认,对2007年7月5日出具的发票因无病历记载,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通费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予以核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省人民医院以及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书予以确认。服务资格证、管理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杭州西湖啤酒朝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自认、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6月24日早上3点多钟,原告田宝在被告任凤亭经营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珠埠里46号杭州市下城区凤亭饭店内用餐时,期间放置于该饭店地面上的由被告杭州西湖啤酒朝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西湖啤酒瓶爆裂,造成正在用餐的原告脚部筋腱受伤,神经受损。当日原告田宝将该情况向被告杭州西湖啤酒朝日(股份)有限公司客诉服务反映,被告任凤亭与被告杭州西湖啤酒朝日(股份)有限公司一起将粉碎性的啤酒瓶封存,2007年7月5日,双方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7年7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无法判断啤酒瓶爆裂原因的鉴定结论。2007年6月24日原告被送入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6月28日出院。原告共住院4天,期间花费了医疗费4472.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任凤亭支付。原告田宝出院时浙江省人民医院为其开具了建议休息三个月的证明书。2007年6月29日又到杭州甘长中西医结合诊所就诊,花费了医疗费511元;2007年7月20日,原告田宝与被告任凤亭在杭州市下城区消费者协会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2007年7月23日到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170元;2007年8月2日到山东省昌乐县阿弥镇卫生院就诊;后又到山东省安丘市人民医院就诊,该医院为原告出具了休息六个月的证明。另查明,杭州市下城区凤亭饭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任凤亭。被告任凤亭除支付原告田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还支付给原告15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田宝在被告任凤亭经营的凤亭饭店内就餐时人身受损的事实清楚,从事餐饮等经营活动的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害方有权向经营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凤亭系凤亭饭店的负责人,原告田宝要求被告任凤亭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核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526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68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原告田宝的就医次数予以支持人民币9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势需要护理,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个月误工费人民币3945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误工的时间应按照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为9个月,误工费的标准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予以支持人民币18257.24元。原告要求被告杭州西湖啤酒朝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被告杭州西湖啤酒朝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西湖啤酒的生产厂家,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缺陷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西湖啤酒朝日(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凤亭赔偿原告田宝医疗费681元、交通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8257.24元,共计人民币19088.24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500元,余款人民币17588.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田宝。二、被告杭州西湖啤酒朝日(股份)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后,由原告田宝负担人民币273元,被告任凤亭负担人民币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 芳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沁(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