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刑初字170号
裁判日期: 2008-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边某、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碑刑初字1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无业。2008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过某,无业。2008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字(2008)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过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边某、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边某、过某驾驶事先租赁的白色面包车窜至本市碑林区含光路中段55号西安华广电站锅炉有限公司仓库,用事先偷配的仓库门钥匙打开大门,进入仓库内盗窃紫铜管32公斤(评估价值人民币2496元),欲逃离时被值班人员发现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证人证言、西安市碑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边某、过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2008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2008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德清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楠打印;张璐校对:王楠送达:2008年月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