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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8-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虞市义大金属铝材有限公司与唐连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义大金属铝材有限公司,唐连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上虞市义大金属铝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彩芬。被告唐连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东琴。原告上虞市义大金属铝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唐连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国强、人民陪审员胡鹤真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虞市义大金属铝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彩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东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连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义大金属铝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3日,被告唐连英驾驶浙D×××××轿车,由平水驶往王化,下午14时30分许,途经平王线13K+163M路段时,与毛彩芬驾驶的浙江11257长城皮卡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责任认定被告唐连英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唐连英赔偿原告浙江11257车损坏的材料费3,396元,材料管理费170元,工时费2,200元,施救拖车费350元,停车费20元,评估费230元合计人民币63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上述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克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3日,被告唐连英驾驶浙D×××××轿车,由平水驶往王化,下午14时30分许,途经平王线13K+163M路段时,与毛彩芬驾驶的浙江11257长城皮卡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责任认定被告唐连英负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为6,314元。另查明浙D×××××轿车现车主为被告唐连英,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统一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本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3315号档案中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毛彩芬驾驶的浙江11257长城皮卡货车与被告唐连英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唐连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因浙D×××××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连英应赔偿原告上虞市义大金属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5,734元,拖车费350元,评估费230元,合计6,31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直接支付4,563元,余款1,751元由被告唐连英负担;上述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胡鹤真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