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08-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城建环保项目办公室与周阿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城建环保项目办公室,周阿夏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044号原告绍兴市城建环保项目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楼芝华。被告周阿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淑馨、许新华。原告绍兴市城建环保项目办公室与被告周阿夏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城建环保项目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周阿夏的委托代理人许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城建环保项目办公室诉称:原告根据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会员会关于越王城保护整合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等文件及规划,需依法征用拆除属被告所有的位于绍兴市偏门直街143号房屋(建筑面积23.24平方米)一处及自建房约8.25平方米与自建棚12.9平方米。200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腾空房屋,但至今被告未腾空,已严重影响了越王城建设。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有效,并依法予以结算;被告立即腾空位于绍兴市偏门直街143号房屋一处(包括自建房、自建棚)交由原告拆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阿夏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过拆迁协议,故被告不存在腾空房屋的义务,更不存在违约。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局回复2份、发改委关于越王城工程批复、人民政府批准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拆迁的合法性;2、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属被告所有,被告在签订拆迁合同时已将原件交给原告;3、产权调换协议1份、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已委托沈某与原告达成拆迁协议;4、评估表1份、报告1份,证明旧房的评估价值;5、房票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为被告留好安置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直接或委托别人将该证据交给原告,故原告系不合法取得;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委托沈某与原告签订过协议,被告不会写字,委托书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也不是被告盖的,协议书上的联系电话也不是被告的;证据4中的报告不是周阿夏写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评估表是原告自己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的,也与本案无关;证据上没有户名且开具日期为2007年8月12日,而产权调换协议签订于2007年9月8日,不能证明原告根据协议为被告留房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府山街道偏门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社区在委托书上盖章时周阿夏本人未到场且未征求周阿夏意见;2、被告周阿夏出具的声明1份,证明周阿夏的房屋早已考虑留给自己的四个女儿,且已到公证处作了笔录,但未办理公证手续;3、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周阿夏没有委托沈某签订协议。经庭审证,原告认为社区证明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法律要求,证明上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内容与委托书相互矛盾,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周阿夏出具的声明只是被告自己的陈述,没有办理公证手续,不能证明其主张;证人沈某是被告的儿子,且是签订协议的受托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身的真实性均可确认,被告提供的社区证明与沈某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周阿夏声明只是其本人单方面陈述,且未经公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座落于绍兴市区偏门直街143号房屋(建筑面积23.24平方米)属被告周阿夏所有。沈某系被告周阿夏的长子。2007年9月3日,沈某持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的委托书(盖有被告周阿夏印章)要求偏门社区居委会鉴证,社区居委会在未征求被告周阿夏意见的情况下在委托书上盖了鉴证章。沈某持该授权委托书以周阿夏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绍兴市城建环保项目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腾退日期届满后,被告周阿夏未予腾退。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某代表被告周阿夏与原告绍兴市城建环保项目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根据被告提供的社区证明,可以看出沈某持委托书至社区鉴证时,被告本人未到场,且社区未征求被告意见,故委托书上的印章是否系周阿夏本人所盖或经其同意无法确认,现被告周阿夏认为其从未在该委托书上盖章,且沈某亦出庭作证委托书上的印章系其自己所盖且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沈某有权代表被告周阿夏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本院对委托书及拆迁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城建环保项目办公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9元,减半收取1669.5元,由原告绍兴市城建环保项目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