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08-04-2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长龙、王忠英与嘉善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龙,王忠英,嘉善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徐长龙。原告:王忠英。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云,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紫来桥堍。法定代理人:邹丽华。委托代理人:刘国强,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兟,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长龙、王忠英诉被告嘉善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与钱家港交叉口东南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200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风泽泗洲49幢单体别墅,被告应在2006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08年2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交房通知,告知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至29日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前往办理,但被告无故不予办理。原告律师当晚书写了律师函(已于2008年2月27日从邮局以快递寄出),明确要求被告立即交房等三点要求。为了妥善处理此事,2月29日,原告及律师、其他人员再次到被告处要求交房,但被告却无理要求在原告放弃违约金的情况下才肯交房。至今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交房义务;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66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本案争议的单体别墅,房价及面积,房屋总价包含附属花园,原告付款时间,被告交房应在2006年5月30日前,交房时间逾期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从逾期日计至实际交房日止)。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2080000元。3、交房通知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至29日交房。被告要求不承担违约责任。我方不予签字认可。4、快递清单及律师函各一份,证明2008年2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交房手续,但被告不给予办理交房手续。5、快件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的事实。被告新湖房产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标的已经被变更,致使双方对原有标的物(即没有烟囱的房屋)交付时间的约定归于无效。而新标的物(装有烟囱的房屋)的交付时间双方并没有约定,故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即使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被告在2006年5月30日之后交付房屋的行为也不构成逾期交房,因为原合同对被告合法顺延房屋交付时间做了明确的约定。故根据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至今未能交房的原因完全在于原告和相关政府行为,并不在于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06)善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讼争的房屋起诉过嘉善县建设局,被告是第三人。被告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在2006年6月26日至06年8月10日处于待定状态,客观上导致被告无法交房。双方约定的合同上被告已经明示由于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导致交房延期。2、承诺书及设计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加盖烟囱,被告同意。原、被告间以实际行动导致原合同变更。对于新房屋的交房时间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所以对加盖了烟囱的房屋的交付,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3、函一份,证明原告要求加盖烟囱,后来又提出修改要求,导致原合同不断修改、变更,所以延期交付房屋的责任在于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风泽泗洲”49幢单体别墅,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270.6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686.62元,总价人民币208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首付房款780000元,其余房款1300000元申请商业贷款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期限为2006年5月30日前。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2080000元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第八条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故引起讼争。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原告于同年8月10日撤回行政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06年8月,被告承诺免费为原告安装装饰性烟囱。2008年1月3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交房,同时要求从2006年8月10日起,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将房款付清给被告;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风泽泗洲”49幢单体别墅并偿付约定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期限外,被告未能提供双方另行约定交房期限的证据,被告以交房期限后的行为作为未能交房的原因,不能成立。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风泽泗洲”49幢单体别墅交付给原告徐长龙、王忠英;二、被告嘉善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长龙、王忠英支付违约金266240元(计算方法:以本金2080000元按日万分之二计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8年3月10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70元,减半收取127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7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善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玲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