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8-04-2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李桂云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云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桂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被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云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桂云在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工作时,接受本公司指派,驾驶浙A-×××××东风牌货车,到本市余杭区勾庄镇梁山码头接运14件镀锡板卷(马口铁)并送到杭州中粮美特容器有限公司,后被告人李桂云将其中6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578元)变卖,赃款占为己有并逃离杭州。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李桂云于同年12月11日在湖南省茶陵县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桂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程某、董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桂云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物流合同、报销单、发货单和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云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本案被告人李桂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桂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桂云退赔被害单位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的全部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于 颖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