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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8-04-2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陈建国。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祥。原告陈建国与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理,并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给付各种蔬菜计款102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1月17日,因食堂所需向原告购买各种蔬菜。2008年2月15日经双方结帐共计蔬菜款1021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销货清单八十五份、结帐单一份、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国货款102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