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08-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国良与吴晓东、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良,吴晓东,程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邵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金海文。被告吴晓东。被告程蓉。原告邵国良为与被告吴晓东、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东、程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邵国良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9日,被告吴晓东因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亲笔借条一份,约定到同年4月16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拖,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从2006年4月17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晓东、程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2006年4月9日由被告吴晓东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晓东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同年4月16日归还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4月9日,被告吴晓东向原告邵国良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于2006年4月16日归还。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该借款,故引起纠纷。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明确承诺了还款日期,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贷关系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程蓉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东、程蓉应归还给原告邵国良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该款自2006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王立森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