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民三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08-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陕西艺苑物资有限公司、陕西汇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艺苑物资有限公司,陕西汇源物资有限公司,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436号原告陕西艺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莲湖区五星街*号。法定代表人邢林潼,该公司经理。原告陕西汇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未央区东元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纯健,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太,男。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太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毕晓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鹏程,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玉林。原告陕西艺苑物资有限公司、陕西汇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太,被告委托代理人邢鹏程、乔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建筑钢材供需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给被告提供了钢材,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54331元、利息3259.86元及违约金1043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货款如实,但原告未按约定期限供货,并毁约停止供货,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建筑钢材供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钢材,被告于收货物后当日或次日支付80%的货款,余款以房抵款。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给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也支付了80%的货款,余款双方产生异议。2007年1月5日,被告材料部负责人曹希武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余款54331元于2007年3月31日前给予解决。逾期被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收货收据、承诺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给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承诺,显系违约,依法应负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331元,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货款的给付,双方约定不明,故原告依合同计违约金不妥。应当依被告实际欠款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故其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货款本金4533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支付2007年4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126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张晓莉代理审判员 王 旭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