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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08-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祁凌峰与屠国法、绍兴市强升机械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凌峰,屠国法,绍兴市强升机械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039号原告祁凌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冯卫丰。被告屠国法。被告绍兴市强升机械厂。负责人何小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原告祁凌峰与被告屠国法、绍兴市强升机械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凌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卫丰、被告屠国法、绍兴市强升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凌峰诉称:2006年10月21日,被告屠国法驾驶浙D×××××机动车由绍兴驶往诸暨方向,在途经绍大线绍兴县兰亭镇白木桥地方时,与骑电瓶车人原告祁凌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警察大队第3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屠国法与原告祁凌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现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车主,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成,故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94.72元、误工费32161.5元、护理费30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交通费297.5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5167.88元的60%即51100.72元,扣除已经支付22000元,尚应赔偿29100.72元。被告屠国法、绍兴市强升机械厂辩称,第一被告驾车系为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按照发票数字扣除自理费用,误工费按照受伤之日到伤残评定之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日期,按照4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考虑1000元。要求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7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1日,被告屠国法驾驶浙D×××××机动车由绍兴驶往诸暨方向,在途经绍大线绍兴县兰亭镇白木桥地方时,与骑电瓶车人原告祁凌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警察大队第3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屠国法与原告祁凌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现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对事故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成,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治伤垫付27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被告无异议。2、病历卡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17张,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和诊疗经过、费用30834.22元。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提出应扣除自理费用2228元,实际医疗费用28606.22元。3、医疗证明书7份,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因事故受伤误工时间双方一致同意按照400天计算。4、工伤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系欧若拉照明电器公司职工,被告提出只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不能证明其具体收入。5、伤残评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无异议。6、交通费发票297.5元,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7、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屠国法驾车系代表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所从事行业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制造行业。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屠国法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祁凌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祁凌峰受伤的事实清楚,因屠国法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赔偿6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误工时间,可按照双方一致同意的400天计算;误工标准可按照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制造业“其他”类的标准予以认定。对护理费可按照原告住院时间,以居民和社会服务业“其他”类标准认定。因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2000元。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强升机械厂应赔偿给原告祁凌峰医疗费28606.22元、误工费19766.58元、护理费256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交通费2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0003.77元的60%即42002.2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7000元,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祁凌峰人民币1500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祁凌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屠国法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