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8-04-2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褚全珍与符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全珍,符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褚全珍。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符晓华。原告褚全珍与被告符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全珍起诉称,200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下欠条一份约定:借款26000元正,借期2006年1月10日至3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并逃匿,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6000元以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700元及至判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褚全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等主体资格情况。2、2006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符晓华既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借褚全珍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2006年1月10日-3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此笔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至判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3700元及至判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系重复计算有误,本院将予以纠正,且3700元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无依据,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比较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晓华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归还原告褚全珍借款计人民币26000元;二、被告符晓华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原告该26000元自2006年3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人民陪审员 薛宇炎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晓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399901040001370,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