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08-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玲娟与金其、胡伟忠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娟,金其,胡伟忠,吴茂娟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718号原告王玲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炜军、胡元长。被告金其。被告胡伟忠。被告吴茂娟。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桥。原告王玲娟为与被告金其、胡伟忠、吴茂娟其他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娟的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告金其,被告胡伟忠、吴茂娟的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娟诉称:2004年6月14日,被告金其为被告胡伟忠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作了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胡伟忠未向信用社还本付息,信用社便向被告金其催讨,被告金其在催促被告胡伟忠还本付息未果后,承担了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分次向信用社共支付了405479.30元,付清了贷款本息。2005年12月13日,被告金其曾向被告胡伟忠与被告吴茂娟起诉要求归还所垫付款项。但其后,被告金其未经原告同意,于2006年1月10日与被告胡伟忠签订了“三方协议”,无端放弃向被告胡伟忠追偿垫付款项并向法院撤诉。2007年10月26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金其要求,被告金其不得不再次向被告胡伟忠与被告吴茂娟起诉要求归还垫付款项,而被告胡伟忠与被告吴茂娟却出示了“三方协议”认为无须归还垫付款项。至此,原告方知被告金其未经其同意无端放弃了垫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金其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被告胡伟忠与被告吴茂娟理应归还被告金其垫付的款项。故请求确认被告金其与被告胡伟忠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无效(诉讼中,经本院释明,明确为要求确认该“三方协议”中金其放弃向胡伟忠追偿垫付的400000元部分的内容无效)、判令被告胡伟忠与被告吴茂娟立即向原告归还人民币405479.30元,并按年利率7.47%向被告金其支付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胡伟忠、吴茂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存在矛盾。本案涉及到东浦信用社和袍江信用社主任涉嫌贷款诈骗的问题。被告胡伟忠与东浦信用社工作人员和被告金其均不认识,东浦信用社不可能给被告胡伟忠贷款。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已明确表明此事已经终结,原告在签订“三方协议”时也是在场的,对协议内容是明知的,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金其的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该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2、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2004年6月14日,被告胡伟忠向东浦信用社贷款400000元,由被告金其为该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被告金其无异议;被告胡伟忠、吴茂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胡伟忠是被骗的,东浦信用社的主任与袍江信用社的主任以及被告金其间存在预谋。3、贷款逾期通知2份,以证明由于被告胡伟忠未按贷款约定还款,信用社通知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金其为其还款的事实。该证据被告金其无异议;被告胡伟忠、吴茂娟有异议,认为根本没有收到过该通知。4、现金缴款单3份,以证明由于被告胡伟忠未还贷款,被告金其为其垫付贷款4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被告金其无异议;被告胡伟忠、吴茂娟表示对此不清楚。5、(2006)越民二初字第193号、(2007)越民二初字第2090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金其为被告胡伟忠归还贷款后,被告金其起诉被告胡伟忠、吴茂娟进行追偿的事实。该证据被告金其无异议;被告胡伟忠、吴茂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对于第一份裁定书,双方已签订了和解协议,对于第二份裁定书,说明被告金其已经向法院进行了两次诉讼,故作为原告应该是已经知晓该事实的。6、三方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并未知晓该三方协议,原告是在2007年11月29日才知晓被告金其与被告胡伟忠签订三方协议的事实。该证据被告金其无异议;被告胡伟忠、吴茂娟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签订的时候,原告也是在场的,从常理来讲,这么大一笔数字,原告也是应该知晓的,原告认为不知晓,是其的一种辩解。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金其无异议,被告胡伟忠、吴茂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胡伟忠是受骗的。因被告胡伟忠未能提供其系受骗的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因原告未能证明信用社已将该通知送达被告胡伟忠,故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胡伟忠、吴茂娟未提供反证,且能与证据6互相印证,故予以认定;证据5,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须认证;证据6,被告胡伟忠、吴茂娟虽有异议,但因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且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在签署该协议时在场,故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6月14日,被告胡伟忠向绍兴市区信用联社东浦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由被告金其及案外人绍兴明峰服饰有限公司、王登峰作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14日起至2004年12月10日止。贷款到期后,因被告胡伟忠未向信用社还本付息,信用社便向被告金其催讨,被告金其遂分次向信用社共支付了405479.30元,付清了贷款本息。2005年12月13日,被告金其向本院起诉被告胡伟忠与被告吴茂娟,要求归还所垫付款项。2006年1月10日被告金其与被告胡伟忠及案外人赵汉忠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载明:原胡伟忠向东浦信用社个人贷款计人民币40万元正已于2005年9月由金其归还给东浦信用社,自此协议签字日起,此贷款事宣告一段落,金其不再向胡伟忠追讨,胡伟忠也不再向赵汉忠追讨,此事告终结。2006年1月13日,被告金其向本院撤回起诉。2007年10月26日,被告金其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胡伟忠与被告吴茂娟,要求归还垫付款项,后又于2007年11月29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被告金其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被告胡伟忠与被告吴茂娟理应归还被告金其垫付的款项,故起诉请求确认被告金其与被告胡伟忠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被告金其放弃向胡伟忠追偿垫付的400000元部分的内容无效、判令被告胡伟忠与被告吴茂娟立即向原告归还人民币405479.30元,并按年利率7.47%向被告金其支付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诉讼,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也不承担合同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追偿权作为保证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保证人当然也有权决定予以放弃。本案中,案涉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被告金其,原告王玲娟虽系被告金其配偶,但其作为保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权基于保证合同主张权利。其次,被告金其为被告胡伟忠向信用社贷款400000元进行担保明显不是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又未征得原告王玲娟的同意,故被告金其为履行保证责任而向信用社归还的400000元债务依法应属个人债务,相应地,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对被告胡伟忠享有的该400000元追偿权也当属个人享有的权利,被告金其自然有权处分。当然,被告金其未经原告王玲娟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个人债务,侵犯了原告王玲娟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但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而认定被告金其与被告胡伟忠间关于金其放弃向胡伟忠追偿的约定无效。第三,从维护交易便捷和安全的角度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金其系心智健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庭审中自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应当不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原告财产权利的动机和可能,且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金其均一致陈述双方平时经济相对独立,被告金其在作出放弃向被告胡伟忠追偿表示时应当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对此进行处分,被告胡伟忠也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金其有权行使该处分。如果要求交易双方在行使处分权特别是放弃权利时都必须取得配偶的书面同意,不仅会大大增加交易成本,交易的安全性也将不复存在,因为其配偶一方可随时以未取得其同意为由而主张该行为无效,从而造成民事活动的动荡和混乱。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玲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4元,减半收取429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9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黄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