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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08-04-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2009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胥秀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洁、田晶、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于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2月3日期间,先后在杭州市上城区高银街131号小绍欣饭店、阿鲍土菜馆盗窃3次,盗窃财物可估价部分的价值是人民币2958元。具体如下:2008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薛某在杭州市上城区高银街131号小绍欣饭店,通过攀爬厨房屋顶,从屋顶空隙处进入饭店行窃。被告人薛某强行拉开收银台抽屉,窃得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690元及四包硬壳中华香烟(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0元)。同年12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薛某再次到杭州市上城区高银街131号小绍欣饭店,以同样方式进行饭店行窃,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元。2009年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薛某在杭州市上城区高银街143号阿鲍土菜馆外,通过攀爬空调室外机进入行窃,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2元。被告人薛某在杭州市上城区高银街与华光路口处整理赃物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并将其抓获。案发后,赃物人民币82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鲍某、陈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其满十八周岁前,依法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