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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08-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世华与万事达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华,商洛市万事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5号原告马世华,男,汉族。被告商洛市万事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淡志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元春,男,出生于1967年4月28日,汉族,万事达公司职工,住商洛市商州区牛斜村75号。原告马世华与被告万事达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元春、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9月,我与综合公司第五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身份承建了被告万事达公司开发的位于被告院内的8号展销楼工程。工程结束后,经五公司和被告万事达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被告万事达公司欠我工程款350000元,并于2005年9月7日为我个人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万事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分别于2000年6月1日,9月2日与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处工程由综合开发公司第一项目部承建,另一处工程由综合开发公司第五公司承建。两处工程竣工后,经与综合开发公司第五公司决算,我公司共欠第五公司工程款350000元,但第一项目部经理李军宝超领工程款103945.53元。鉴于综合公司承建的两处工程存在一超一欠的实际,我公司多次要求综合开发公司协调其内部结算关系,由第一项目部经理李军宝将超领的工程款转付第五公司经理马世华,差额部分由我公司支付,但综合开发公司不做答复。现马世华以原告身份起诉我公司,索要欠款,因马世华不是合同承包主体,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马世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9月2日,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万事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综合开发公司的第一项目部承建被告万事达公司的7AB商用房和(百)商住楼工程,第五公司承建被告万事达公司的8号展销楼(现海星超市)工程。两处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被告万事达公司和综合开发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李军宝于2004年5月23日进行建筑工程决算,第一项目部经理李军宝超领被告万事达公司工程款103945.53元。此后,被告万事达公司多次向第一项目部经理李军宝催要,第一项目部经理李军宝和万事达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并向被告万事达公司出具了4份还款保证书。2004年4月22日,综合开发公司第五公司经理马世华与被告万事达公司进行了建设工程决算,被告万事达公司下欠原告马世华工程款273314.57元。此后经原告马世华多次催要,双方于2005年9月7日自愿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万事达公司向原告马世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万事达公司于2005年9月底一次付清马世华欠款273314.57元,利息76685.43元,共计350000元。被告万事达公司在欠条中承诺从2005年10月1日起由被告按银行现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支付利息,同时承诺若在2005年10月底不能给付欠款350000元,从2005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如在2005年年底,仍无法支付欠款,由原告马世华按协议享受所承建房屋的使用权。此后,被告万事达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向原告马世华支付了2005年12月15日至2006年12月14日的欠款利息19530元,于2007年1月1日向原告马世华支付了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9日的欠款利息19801.25元。对于欠款273314.57元和利息76685.43元,经原告马世华向被告万事达公司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马世华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万事达公司欠款之事实。被告万事达公司提供的决算通知、建筑工程决算书、李军宝还款保证、清偿马世华欠款利息收条证明被告万事达公司与李军宝、原告马世华之间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事实。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欠款纠纷实际上是因建设工程形成的拖欠工程款引起的。被告万事达公司向原告马世华出具欠条,实际上承认将拖欠综合公司的工程款转化为拖欠原告马世华的欠款。原告马世华虽不具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诉讼主体资格,但却是欠款纠纷的权利主张人,故原告马世华要求被告万事达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350000元欠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从被告万事达公司出具的350000元欠条来看,其中76685.43元是2005年9月7日双方协商确定的利息,不应包含在350000元中重复计息。鉴于被告万事达公司已分两次给付了马世华2007年12月19日前的欠款利息,故原告马世华主张的273314.57元的欠款利息应从2007年12月20日起计算。被告万事达公司认为原告马世华不是合同承包主体,亦无法人和建筑工程承包资格,故其认为马世华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万事达公司要求综合开发公司协调内部管理关系,与李军宝、原告马世华的债权、债务互抵后交付欠款差额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与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事达公司支付原告马世华欠款273314.57元,并支付2005年9月7日以前的欠款利息76685.43元。二、被告万事达公司自2007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马世华273314.57元的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20元,原告马世华负担1020元,被告万事达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小华审判员  任 康审判员  卢铁虎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怡-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