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8-04-0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飞龙建材有限公司与李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飞龙建材有限公司,李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嘉善飞龙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彩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春。被告:李雪明。原告嘉善飞龙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4日至2006年10月25日,被告为承建工程项目先后22次从原告处购买9.5砖、多孔砖和蒸压灰砂砖44300块,共计金额12524元,未曾付款。经催讨,被告于2007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付清货款12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二十二份及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雪明向原告购买砂砖及欠原告货款12524元的事实。被告李雪明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砖后,因未能付款而出具欠条。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24元的诉讼请求,有送货单、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明应支付原告嘉善飞龙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5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禙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孙 晓 青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