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德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08-04-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国文与沈光荣、严火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文,沈光荣,严火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民初字第779号原告余国文。委托代理人贾国强。被告沈光荣。被告严火芬。原告余国文与被告沈光荣和被告严火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相关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08年4月2日上午在本院武康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光荣和被告严火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8月16日,被告沈光荣因购买工程材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沈光荣和被告严火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9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00元。当日被告沈光荣和被告严火芬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光荣仅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沈光荣和被告严火芬均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在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和当日被告沈光荣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余款40000元未归还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为月息1500元、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赔付利息损失的事实情况。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1500元,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5028元的事实情况。被告沈光荣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严火芬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和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因两被告缺席,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未予归还以及应支付利息和赔偿利息损失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案经缺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16日,被告沈光荣和被告严火芬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沈光荣和被告严火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9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00元。当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后,被告沈光荣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40000元均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综观本案现有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且金额计算准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光荣和被告严火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余国文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沈光荣和被告严火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国文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沈光荣和被告严火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国文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5028元。如果被告沈光荣和被告严火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2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人民币952元,由被告沈光荣和被告严火芬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月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