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08-04-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鲁建英与吴成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建英,吴成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鲁建英。被告吴成春。原告鲁建英诉被告吴成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9日17时许,酒后到临岐××丰村其堂哥吴钦斌家中,此时吴钦斌和打山核桃的方东汉、鲁建英在吃饭。被告听到方东汉要打吴钦斌巴掌的话,要教训方东汉,于是打了方东汉一巴掌,而后不听劝阻,同吴钦斌发生争执,又无故殴打了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原告于当日到临岐卫生院就诊于1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776.43元,后到淳安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308元,被告于原告住院当日支付了300元。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784.43元、车旅费300元、误工费1200元、看护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元共计407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门诊病历一份、收据二份(原件),证明原告就医时间、医疗费等事实;淳公行决字(2007)第9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淳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伤情;交通费发票(原件,三页),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吴成春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门诊病历一份、收据二份、淳公行决字(2007)第9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吴成春酒后到临××镇先××村其堂哥吴钦斌家中,遇吴钦斌和打山核桃的方东汉、鲁建英在吃饭。被告听到方东汉要打吴钦斌巴掌的话,要教训方东汉,于是打了方东汉一巴掌,而后不听劝阻,同吴钦斌发生争执,又迁怒于原告鲁建英并无故殴打了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原告于当日到临岐卫生院就诊于1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776.43元,其间到淳安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308元,被告于原告住院当日支付了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方无过错,被告应对其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行为承但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误工费在原告没有医院出具相关建议休息证明的情况下,应以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计算,计算标准应按照《浙江省200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每日39.7元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未出具需专人看护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主张的数额的相应票据,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身体伤害状况,对于原告是否有精神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事实和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春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建英医疗费1784.43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198.50元,共计2262.93元。二、驳回原告鲁建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力军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管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