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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8-04-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韦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甲,陈某,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甲。委托代理人忽少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华英。原审第三人金某。上诉人韦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第三人金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5)金中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韦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陈某、韦某甲于1992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子韦某乙。××××年××月××日陈某、韦某甲在原东阳市吴宁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同在云南省昆明市做化妆品生意。2000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因故时有争吵。2003年4月,韦某甲殴打陈某致伤,陈某即从昆明市回到东阳老家居住。此后,陈某曾先后二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8日判决准许陈某、韦某甲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坐落于东阳市佐店新村9幢3号的房屋一幢进行分割,对2000年上半年陈某、韦某甲购置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676号摊位(以下简称676号摊位),因涉及市场搬迁,摊位将要重新分配,价值尚无法确定等因素,连带价值297015元的库存化妆品未予分割处理。2005年1月24日,韦某甲因676号摊位搬迁安置取得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云纺新化妆品市场2号商铺(以下简称2号商铺)一个,其使用权价值经昆明市鹏润司法鉴定所评估为288180元。2005年1月底,韦某甲将2号商铺更名给第三人金某。2005年4月11日,陈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2号商铺,价值35万元;2、依法分割676号摊位库存化妆品,价值297015元。原审法院认为,陈某诉请分割的2号商铺及价值297015元的化妆品,属于陈某、韦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法为双方共有。陈某在离婚后请求分割以上财产,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陈某主张讼争商铺价值35万元,依据不足。该商铺的价值应以相关鉴定结论确定的价值为依据,认定为288180元。韦某甲关于本案讼争的676号摊位已于2004年11月搬迁,因其无资金,无力交纳相关费用而未取得新摊位,现陈某要求分割的2号商铺是云纺区出租给金某使用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将该摊位更名给第三人并不影响本案所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另外,韦某甲对于陈某要求分割尚存化妆品的主张不持异议,只是提出该化妆品的价值是2003年2月评估所得而非现值。经审查,该化妆品的价值系由鉴定机构按成本价计价评估所得,结论科学;且该评估价值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应作为本案财产分割的依据,故韦某甲提出双方已不存在共有财产可供分割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财产的分割以双方各半享有为原则,同时适当考虑财产的现状和方便经营管理并能发挥财产的最大功用。对于本案所涉化妆品及摊位,因陈某、韦某甲离婚后,一直由韦某甲经营管理,故以上财产归韦某甲所有,陈某所应享有的财产份额由韦某甲折价支付为宜。第三人金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2号商铺使用权归韦某甲,由韦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给陈某144090元。二、676号摊位的库存化妆品归韦某甲所有,由韦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给陈某14850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合计14840元,分别由陈某负担7420元,韦某甲负担7420元;鉴定费20000元,分别由陈某负担15000元,韦某甲负担5000元。宣判后,韦某甲上诉称:1、676号摊位已于2005年1月31日交易给第三人金某,而后由金某取得了2号商铺,交纳了相关费用,并与市场管理部门签订了租赁合同。现2号商铺已为金某合法取得,故一审法院判决分割2号商铺错误,最多分割676号摊位的转让价款3万元。2、讼争的化妆品早已过期,毫无价值可言,故不应以2003年的进货价作为分割依据,而应分割实物。韦某甲自2003年闹离婚后即回到东阳,没有再经营676号摊位,对化妆品的过期没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韦某甲补偿给陈某676号摊位转让款3万元的一半即15000元,对库存的化妆品进行实物分割,一半归韦某甲所有,一半归陈某所有,由陈某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认为韦某甲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韦某甲提出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1、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31日的交易手续费发票一份,拟证明2005年1月31日,韦某甲将676号摊位转让给第三人金某。证2、落款日期为2005年6月17日的云纺商业区与金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676号摊位转让和交易过程。陈某针对韦某甲提出的前述证据材料发表以下意见:韦某甲提交的证1、2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1发票出具单位无法体现是本案讼争摊位的市场管理部门,也无法证实交易费所指的真实内容;证2的“甲方”一栏有涂改,即将“昆明螺狮湾云纺市场”划掉后写成“云纺商业区”。本院审核认为,韦某甲提供的前述证1、2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陈某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所提的异议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二审中,上诉人韦某甲认为原判决事实是错误的,其和金某交易的是676号摊位,而非一审认定的2号商铺,库存化妆品的现值已非原判认定的297015元。被上诉人陈某对原判决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核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以及各自陈述,对原判决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同时还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4月27日云纺商业区日用品市场出具的《证明》记载,676号摊位于2005年1月24日由韦某甲代表抽签,新铺面为2号,2005年1月底由韦某甲到云纺办公室将2号商铺更名给金某。二审中,韦某甲的代理人忽少宏陈述,韦某甲已于2006年底与原审第三人金某登记结婚,现金某在义乌市福田市场经商。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作为韦某甲、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的应是676号摊位的转让款还是2号商铺的使用权价值;二、库存化妆品的价值以及应如何分割。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作以下分析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云纺商业区日用品市场的《证明》记载内容,2号商铺使用权于2005年1月24日确定给韦某甲,系对676号摊位的搬迁安置。其时,韦某甲、陈某的离婚诉讼尚在进行,2号商铺使用权应认定为韦某甲、陈某夫妻共同财产。韦某甲于2005年1月底擅自将2号商铺更名给金某,从更名的具体时间及对象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难以排除,故陈某要求就2号商铺使用权的实际价值进行分割,应予支持。韦某甲的提出分割676号摊位转让价款3万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库存化妆品的价值以及应如何分割,韦某甲、陈某对2003年2月库存化妆品价值297015元并无异议,争议的是化妆品是否仍实际存在以及如何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韦某甲提出的证据,即纸箱的照片尚不能证明库存化妆品仍实际存在。其次,从676号摊位的拆迁过程及一审中韦某甲陈述的库存化妆品存放于其在昆明市的租房的事实看,韦某甲实际控制着化妆品和摊位,而陈某并未实际经营管理摊位及化妆品。故对化妆品的经营管理应由韦某甲负责,如因韦某甲未尽到前述义务而致化妆品过期、变质,所造成的损失也由韦某甲承担。原审法院判令库存化妆品归韦某甲所有,并由韦某甲给予陈某相应补偿,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韦某甲要求分割化妆品实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上诉人韦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松杰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微信公众号“”